(2014)顺民初字第14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甲龙等与张雯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龙,吴宗秀,张雯雯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4548号原告杨甲龙,男,1949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吴宗秀,女,1948年10月26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巍,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雯雯,女,1987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旭征,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甲龙、吴宗秀与被告张雯雯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幸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金、王桂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龙、吴宗秀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巍,被告张雯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龙、吴宗秀共同诉称:二原告的次子杨京宇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份为了结婚准备购房。2013年10月双方家庭约定共同购买房屋一套,由于被告可以用公积金贷款,双方商定以被告的名义购房,双方通过中介选定涉诉房屋,2013年11月15日,原告杨甲龙及杨京宇及被告一同来到中介,被告与涉诉房屋原房主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杨甲龙支付1万元定金,首付款54万元,贷款66万元,房屋总价款120万元,原告杨甲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30万元。被告将该款项转给房主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被告出资的20万元转给二原告次子杨京宇,加上原告杨甲龙转给杨京宇的5万,杨京宇自该25万元中转给房主23万元,该房屋所有手续费及税费均是由原告支付,原告共计出资40万元,涉诉房屋是在2014年2月17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于2014年3月开始还贷,每月二原告为被告还贷1000元,一共还了5000元。后二原告之子与被告断绝了恋爱关系,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出资款,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为被告出资购买的顺义区×园×号楼×单元×室的40.5万元购房款;2.判令被告以40.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二原告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房屋登记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雯雯辩称: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本案涉诉房产为被告与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无法律依据。被告在与杨京宇同居过程中,双方决定不再结婚,双方协商同意将房产变卖,但因房价下跌,此属于不可抗力,不能归责于被告,因此实际分割时应考虑市场波动,以双方各占份额对房产进行分割,鉴于被告已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且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愿在收到房款后先行偿还贷款,剩余部分进行分割。二原告所称的40.5万元,被告认为应为30.5万元,有5000元是通过转账方式按月支付被告,该款项不属于购房款,应属于原告对于被告的赠与,且该行为已经完成,二原告无理由要求返还。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杨京宇系二原告次子。2013年11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冯书法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案外人冯书法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园×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价款120万元。双方对以下情况均认可:1.120万元购房款中包含54万元首付款(含1万元购房定金)及被告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66万元;2.在购买北京市顺义区×园×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时发生居间服务费24000元、契税12000元、个人所得税12000元、评估费1500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补缴土地收益751元、登记费80元,以上居间服务费及各项税费共计50331元;3.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66万元本金及期间发生利息全部还清,贷款期间共发生利息25953.82元。关于首付款54万元,二原告主张己方出资34万元,被告出资20万元;被告主张己方出资21万元,并与案外人杨京宇共同出资3万元,二原告出资30万元。双方均认可购房定金1万元是现金支付,并由案外人冯书法向被告出具收条。庭审中,被告陈述将其父亲转到其账户内的20万元及被告与案外人杨京宇共有的3万元一并转到案外人杨京宇建设银行的账户,再由案外人杨京宇一起转给案外人冯书法。二原告提交案外人杨京宇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记录显示,2014年1月2日被告转账存入20万元,2014年1月8日原告吴宗秀转账存入5万元,2014年1月12日自该账户转给案外人冯书法23万元。关于居间服务费及各项税费50331元,二原告主张全部居间服务费及各项税费均是由己方出资,是二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后由被告交纳的。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庭审时主张居间服务费及各项税费是由被告公积金账户内钱款及与案外人杨京宇同居期间所挣工资支付,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庭审时主张居间服务费是被告现金支付,各项税费中除登记费是现金支付,其余是被告刷卡支付。居间服务费、契税、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补缴土地收益、登记费的发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评估费发票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的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关于被告申请个人贷款所产生的利息25953.82元,二原告主张共向原告转账5000元用于偿还贷款,被告认可二原告转给其5000元用以偿还贷款,但被告认为该5000元是二原告赠与被告的。庭审中,双方均要求对涉诉房屋(不包含室内装修及家具家电)进行分割,但对涉诉房屋现价值无法达成一致,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中建华房地产土地聘雇有限责任公司对涉诉房屋(不包含室内装修及家具家电)的现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载明涉诉房屋在2015年1月14日的市场价值为105.93万元。后二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北京中建华房地产土地聘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出具《异议答复》,该答复载明关于涉诉房屋市场价值评估结果是客观合理的。二原告向北京中建华房地产土地聘雇有限责任公司预交评估费4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与案外人王立先就涉诉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立先,全部售房款均由被告收取,涉诉房屋于2015年1月19日过户登记至案外人王立先名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银行账户流水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涉诉房屋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应为涉诉房屋的共有人,现双方均要求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本院应予以分割。涉诉房屋的购买成本应包含购房款120万元、居间服务费及各项税费50331元、贷款期间发生的利息25953.82元,以上共计1276284.82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购买涉诉房屋的出资比例。关于首付款54万元一节,对于二原告出资30万元及被告出资20万元的情况,双方均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1万元购房定金及剩余3万元首付款的出资情况,对于1万元购房定金双方均认可是现金支付,并由案外人冯书法向被告出具收条,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1万元购房定金应认定为被告对涉诉房屋的出资,对于剩余3万元首付款,被告陈述是其与案外人杨京宇共有的3万元一并转到案外人杨京宇建设银行的账户,但从案外人杨京宇的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记录中并不能显示该3万元的转账情况,且该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记录显示2014年1月8日原告吴宗秀转账存入5万元,于2014年1月12日自该账户转给案外人冯书法23万元,因此,该3万元首付款应认定为二原告对涉诉房屋的出资。关于居间服务费及各项税费50331元一节,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庭审时主张居间服务费及各项税费是由被告公积金账户内钱款及与案外人杨京宇同居期间所挣工资支付,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庭审时主张居间服务费是被告现金支付,各项税费中除登记费是现金支付,其余是被告刷卡支付,且被告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但居间服务费及各项税费的交纳日期均在该日期之前,鉴于被告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存在矛盾,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居间服务费及各项税费是由其支付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居间服务费及各项税费50331元应认定为二原告出资。关于贷款期间发生的利息25953.82元一节,被告关于二原告转给其用以偿还贷款的5000元是对其赠与的主张,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贷款期间发生的利息25953.82元中5000元应认定为二原告出资,剩余20953.82元应认定为被告出资。关于北京中建华房地产土地聘雇有限责任公司对涉诉房屋(不包含室内装修及家具家电)的现价值进行评估所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中载明涉诉房屋在2015年1月14日的市场价值为105.93万元,本院予以认可。现涉诉房屋已由被告出售给案外人王立先,并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全部售房款也由被告收取,现二原告要求分割涉诉房屋折价款,并要求被告给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按照二原告出资比例确定。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雯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甲龙、吴宗秀三十一万九千八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杨甲龙、吴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七十六元,由原告杨甲龙、吴宗秀负担三千六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张雯雯负担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诉讼保全申请费五千元,由原告杨甲龙、吴宗秀负担二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张雯雯负担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四千元,由原告杨甲龙、吴宗秀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张雯雯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幸 江人民陪审员 李 金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小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