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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深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高三珍与高茂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三珍,高茂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深商初字第87号原告:高三珍,农民。被告:高茂江,农民。原告高三珍为与被告高茂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三珍起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1年,被告因结婚要装修房子,及归还因建房向他人所借的50000元借款,向原告陆续借款200000元,于2011年8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三珍提供了2011年8月14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高茂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茂江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和原因。2007年被告因建房所需,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向原告的朋友借款50000元,后由原告代还,2011年被告准备结婚,因道地装修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合计200000元。被告之前未出具借条,于2011年8月14日即在结婚前向原告补出了借条。现被告所建房屋由被告的母亲和原告占住,被告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被告高茂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高茂江向原告高三珍借款200000元,于2011年8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高三珍与被告高茂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高茂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三珍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高茂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高茂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 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雪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