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许学海、徐秀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学海,徐秀连,徐晶文,马光涛,吴金国,刘少辉,许学勇,张文军,付忠,马寿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427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海理事长被告:许学海,住址:德州市。被告:徐秀连,住址:德州市。被告:徐晶文,住址:德州市。被告:马光涛,住址:德州市。被告:吴金国,住址:德州市。被告:刘少辉,住址:德州市。被告:许学勇,住址:德州市。被告:张文军,住址:德州市。被告:付忠,住址:德州市。被告:马寿合,住址:德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许学海、徐秀连、马寿合、马光涛、张文军、刘少辉、许学勇、徐晶文、吴金国、付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0000元或查封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房产(编号02-00188)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编号为02—00188的房产。二、冻结被告许学海、徐秀连、马寿合、马光涛、张文军、刘少辉、许学勇、徐晶文、吴金国、付忠名下的银行存款30000元或查封相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