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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韩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林平与卜建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平,卜建效,梁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王林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卫旺发,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卜建效,男,汉族。被告梁景明,男,汉族。原告王林平诉被告卜建效、梁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建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旺发,被告梁景明��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建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第一被告经第二被告介绍并担保,从我手借款5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一点五。后经我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经与我结算,清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付息为26250元,偿还本金23750元,本息合计50000元。此后仍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答应今年清明节前偿还,但时至今日仍未清付,无奈现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本金26250元,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息百分之一点五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011年3月21日被告卜建效向原告王林平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林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1分5厘,借款人卜建效,担保人梁景明,2011年3月21���”证明被告卜建效借原告王林平50000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一点五。被告梁景明质证称,属实,没有意见。担保人梁景明这六个字是我写的。借条是卜建效亲笔写的,卜建效的名字也是他本人签的,手印也是他本人摁的。另外,借条上的时间即2011年3月21日是我写的。写借条时都喝了点酒,卜建效没有在借条上写时间,我把时间写上去。还有借条上的2011的前一个1字是我改的,我把1写成了0,所以,又改成了1字。被告卜建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与其谈话时其称,对借款数额、利息的约定均无异议。认为2014年3月18日其已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现在只是欠点利息。还钱时其已给王林平说先把本金给他,利息年底给他。其同意承担2014年3月18日之前的利息,因50000元本金已付清,之后的利息不同意承担。被告梁景明辩称,我与王林平、卜建效都是好朋友,关系一直很好。卜建效原本是想借我的钱,我手头没有钱,我才给卜建效介绍的王林平。我一说王林平就同意,但人家要我担保,我二话没说就担保啦,我对我的担保负责,卜建效如果不还,我给人家还。为此王林平多次催要,去年3月18日卜建效是还了50000元,我也知道。但这50000元谁也没有说多少本,多少息。应该是先息后本。今年清明节时,我还给卜建效说让他再还20000元,我给垫2000元,把这事了结,但时至今日卜建效再一分也没有给。开庭审理中,被告梁景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卜建效以工程资金周转紧张为由,由梁景明担保,借原告王林平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一点五,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3月18日被告卜建效偿还给原告王林平现金50000元。双方争议焦点为2014年3月18日被告卜建效偿��给原告王林平现金50000元是本金还是之前的利息及部分本金?被告提出该50000元是还的本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告提出先还利息后还本,该50000元包含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利息26250元,还本金2375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250元。担保人被告梁景明称还这50000元自己知道,谁也没有说多少本,多少息,应该是先息后本。在双方均无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两相比较,原告和担保人的说法更符合民间借贷先清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交易习惯。故原告的主张更可信,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卜建效偿还给原告王林平现金50000元,其中清付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利息26250元,其余还本金2375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2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卜建效借原告王��平现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卜建效提出已经归还了全部本金、仅欠利息之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王林平要求被告卜建效偿还下余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梁景明系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由于双方对担保方式未约定,依法属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梁景明对自己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亦无异议,故被告梁景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建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林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6250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景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卜建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建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