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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与徐素梅、朱丹丹追偿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徐素梅,朱丹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366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荣星公寓市场西幢105-205室。法定代表人曹宏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新华,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素梅。被执行人朱丹丹。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素梅、朱丹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3)泰海商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执行人徐素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人民币37453.30元,并赔偿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执行人朱丹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徐素梅追偿;三、两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9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开户、房产及车辆等信息,于2015年3月1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徐素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梅园支行开立的账户中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355.08元(账号:62×××15),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徐素梅有其他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朱丹丹有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2015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素梅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素梅一致确认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为人民币37846.30元,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已冻结的被执行人徐素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355.08元,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扣划人民币10000元用于偿还被执行人徐素梅所欠申请执行人的上述债务,上述人民币10000元扣划后申请执行人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徐素梅银行存款的冻结,其余人民币25355.08元因被执行人徐素梅生活急需,申请执行人申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对该人民币25355.08元不采取强制措施,并同意该款由被执行人徐素梅自行支配,如果因此导致今后执行不能,申请执行人自愿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被执行人徐素梅所欠申请执行人余款人民币27846.30元,被执行人徐素梅自2015年4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偿还人民币2000元,直至全部还清;三、如被执行人徐素梅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戴四小(男,1969年11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关帝庙巷49号)自愿为被执行人徐素梅所欠申请执行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鉴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4月3日,本院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梅园支行扣划了被执行人徐素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4月24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款人民币10000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开户、房产及车辆等信息,除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徐素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355.08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徐素梅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和确认,因该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泰海商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李 志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