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执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蔡仁杰与王青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98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仁杰,王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雄法执字第21-1号申请执行人:蔡仁杰,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执行人:王青,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蔡仁杰诉被告王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韶雄法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依上述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王青应支付39122.5元给申请执行人蔡仁杰。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到银行、车管所、房管所、工商等部门进行查询,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银行有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认为,本执行案已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5)韶雄法执字第2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凤山审判员 黄承志审判员 邬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铭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