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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立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邵崇柳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崇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钦北立民初字第2号起诉人邵崇柳,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婷婷,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智晓,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5月1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邵崇柳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15年5月12日,其在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时,因操作失误,将其本人广发银行卡(卡号62×××18)里的5万元打入了陆明有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88),发现后,立即与银行联系要求陆明有返还上述款项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陆明有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陆明有的户籍地虽然在本院辖区,但其本人已离开住所地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邵崇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揭业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