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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宿庚与马光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庚,马光军,常学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53号原告宿庚,男,生于1967年6月12日,汉族,济南市商新区交警大队交通警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迪、邹欣欣,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光军,男,生于1979年1月4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常学芬,女,生于1986年3月5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宿庚与被告马光军、被告济南汝乐商贸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依法受理。2015年1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常学芬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济南汝乐商贸中心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定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庚的委托代理人吴迪、邹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光军、被告常学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光军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宿庚借现金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约定如到期不还,每天支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30万元借款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光军、常学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日,被告马光军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宿庚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期限为叁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如到期不还款,每天按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偿付并以济南汝乐商贸中心作为担保。2014年3月5日,被告马光军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马光军保证在贰个月内还清欠宿庚的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原告陈述,被告马光军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2013年10月31日其自齐鲁银行账户取款15万元加上平时存放的工资及其它收入凑成现金15万元分三次交付被告马光军,并提交齐鲁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查询明细证实其取款15万元的主张。另查明:被告马光军与被告常学芬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马光军出具的借条证实,该借条载明了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了相关的取款凭证并就款项支付过程做了合理陈述,被告马光军出具的证明亦能证实其收到原告30万元款项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宿庚与被告马光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但每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对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光军、被告常学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宿庚欠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马光军、被告常学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庚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原告宿庚负担180元,由被告马光军、被告常学芬共同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慧人民陪审员  李凯祥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