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钟兵与重庆禾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兵,重庆禾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兵。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禾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柏林路6号2栋负1层,组织机构代码75006196-1。法定代表人张继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小东,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呈祥,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钟兵与被上诉人重庆禾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家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6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钟兵与禾家公司签订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工资标准包括基本工资1000元/月、津贴暂定1500元/月、绩效奖金暂定600元/月。合同约定:钟兵从事驾驶员工作,其工时限额以其岗位特征及甲方作息制度相关规定为准,每周休息日至少为一天,如乙方实际工作时间超过前述工时限额的,即为加班,加班按甲方相关规定执行。钟兵在禾家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期间,按照禾家公司的作息时间,在上下班时间上,较其他工作人员,多提前到岗,延后下班。钟兵发生夜间加班的情况,禾家公司均按照《积分管理制度》予以加分,并通过绩效工资支付相应报酬。2013年7月8日,禾家公司单方解除与钟兵的劳动合同关系。工资支付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份工资689.66元【(1000元+1500元)÷21.75个工作日×6个工作日】,禾家公司同意支付,钟兵至今未领。2013年7月22日,钟兵以本案之诉求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钟兵诉至法院。另外,钟兵主张延时工资和加班工资,除本人陈述外,仅举示的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部分出车记录和排班表复印件。原审原告钟兵诉称:钟兵2011年5月18日入职禾家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钟兵入职工作以来,平均每日加班3小时以上。自2013年2月以来,除白天加班外,每周还要加两个夜班,总计延时48小时35分钟,除禾家公司每次支付50元夜间加班费外,禾家公司均未支付延时工资。另外,禾家公司至今未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1日的工资。现起诉请求:1、判令禾家公司支付延时工资40936.1元,并支付加付赔偿金40936.1元;2、判令禾家公司支付夜间延时加班费不足部分746.1元,并支付加付赔偿金746.1元;3、判令禾家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7月11日的工资1710元。原审被告禾家公司辩称:钟兵作为驾驶员,因其工作岗位的性质,禾家公司对其一直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对其夜间加班,出差的情况,公司已按公司《积分管理制度》予以加分,并支付相应报酬。钟兵主张2013年6月份的工资,禾家公司已经发放。钟兵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钟兵入职禾家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钟兵的工时限额以其岗位特征及甲方作息制度相关规定为准,每周休息日至少为一天,如乙方实际工作时间超过前述工时限额的,即为加班,加班按甲方相关规定执行。从该约定和钟兵从事驾驶员工作性质来看,均不能确定禾家公司对钟兵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因此,钟兵基于标准工时制,请求禾家公司支付延时工资和加班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钟兵主张的出差补助,首先,应否支付出差补助,以及支付出差补助的标准,属企业自主经营管理范围,不属法院审查范围。其次,禾家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禾家公司对钟兵出差,已按《积分管理制度》进行加分,通过绩效工资支付。故钟兵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7月8日,禾家公司已解除与钟兵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的工资,禾家公司按【(1000元+1500元)÷21.75个工作日×6个工作日】计付689.66元,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钟兵主张2013年7月1日至7月11日的工资171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参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重庆禾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钟兵2013年7月的工资689.66元。二、驳回原告钟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禾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决定予以免收。宣判后,钟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被上诉人自称对上诉人的工作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却没有拿出任何依据。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工作的工时限额以其岗位特征及被上诉人作息制度相关规定为准,但被上诉人并未出示任何有关驾驶员工作的限额情况和驾驶工作的作息制度,相反,上诉人却举示了长时间加班三小时及深夜再加班的相关证据,然而,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举示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有考勤记录、出车记录等初步证据时,没有责令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平均每日延时工作均在三小时以上,被上诉人拒不依法向上诉人发放延时加班工资,但一审法院却以积分已考虑为由不予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延时工资40936.10元,并支付加倍赔偿金40936.10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夜间延时加班费不足部分746.10元,并支付加倍赔偿金746.10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7月1日至7月11日的工资1710元。被上诉人禾家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出车时间表》和《行车记录表》复印件作为证据,因所举示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书证的有关要求,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认可其效力。对上诉人个别存在的下班后出车、周末出差等情况,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上诉人的延时工作时间或加班工作时间,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相关规定执行,而上诉人已经通过公司的《积分管理制度》中的加分项目对其进行了相应加分,并把加分换算为绩效工资后足额发放给了上诉人。至于上诉人要求的延时工资赔偿金,因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不支付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的延时工资赔偿金,与法律规定不符,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关于上诉人7月份工资,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公司进行了领取。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钟兵已从禾家公司领取了2013年7月工资689.66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虽在一审中举示了部分《出车时间表》和《行车记录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示的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同。由于上诉人举示的部分《出车时间表》和《行车记录表》复印件上并无被上诉人公司加盖的印章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名确认,因此,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诉人未能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请求的延时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工作时间问题。根据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企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但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单位的,应当报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本案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一直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但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认为其实行的系不定时工作制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钟兵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苏 渝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