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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陈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为兵与孙银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为兵,孙银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刘为兵,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其湖,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银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拥军,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为兵与被告孙银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湖,被告孙银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为兵诉称,2011年2月18日,被告孙银华欠我船舶修理费100000元整,有条据为证。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却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修理费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银华辩称,欠修理费是事实。但原告主体不适格,修理船舶的不是原告,是万锦船舶修造厂;同时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是受船主沈文花指派的,故被告应为船主沈文花。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于2011年2月18日,被告孙银华出具的万锦8#修理费用清单、万锦1#修理项目以及欠条1张,欠条载明:“万锦1#、8#修理费共计贰拾万元整,已付壹拾万元整,下欠拾万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引发诉讼。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沈文花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是在万锦壹号打工,是管理人员,具体负责业务接待。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其是被告找其做事,其只能找被告要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银华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被告孙银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欠条是出具给万锦船舶修造厂的,原告予以否认,因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注明具体的债权人,而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同时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应为沈文花,对此被告提供了沈文花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是被告找其做事,船主沈文花与被告是什么关系与其无关。因欠条是被告孙银华出具的,同时该欠款包括万锦1#和万锦8#的修理费,欠条中注明已给付的拾万元也是由被告孙银华给付原告的,故对被告孙银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银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为兵支付修理费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