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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胡玉安与周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安,周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269号原告胡玉安。委托代理人徐丽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玉安与被告周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安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娜与被告周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安诉称,2014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周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长江二路由东向西行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后原告在青岛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各种损失共计183922、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周珊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周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长江二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胡玉安撞伤,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玉安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95685.8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47天×20元/天=940元;3、后续治疗费14000元;4、误工费2000元/月×5个月=10000元;5、护理费60天×130元/天×2人=15600元;6、交通费1544元;7、伤残赔偿金38294元/年×10年×12%=45952.8元;8、鉴定费32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2051元(被告周珊垫付医疗费),共计185973.6元。事故发生后,事发当天在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1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3-9)、肺挫伤(双)、胸腔积液、胸壁皮肤软组织挫伤;2、尺桡骨骨折(左开放性粉碎性);3、膝部外伤(右);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5、脑外伤反应。在医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97736.8元(含被告周珊垫付医疗费),其中自费药44239.79元,被告周珊垫付医疗费9051元(现金7000元及医疗费单据2051元)。在长期医嘱单中载明自2014年9月18日至出院10月31日需2人陪护,由其儿子胡刚、儿媳姜松护理,2人系城镇居民。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玉安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3月10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一、被鉴定人胡玉安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处;二、护理期限为60天;三、误工期限为150天;四、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14000元。原告胡玉安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胡玉安系青岛长江尚都家居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原告胡玉安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5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认为过高。被告周珊所有的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周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玉安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2人护理期限过长,应以医嘱为准;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其病情酌情支持20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玉安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97736.8元,其中自费药44239.79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47天×20元/天=940元;3、后续治疗费14000元;1至3项计11267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自费药优先赔付),余自费药34239.7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周珊赔偿原告34239.79元(34239.79元×100%),余款68437.01元(112676.8元-44239.7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8437.01元(68437.01元×100%);4、误工费2000元/月×5个月=10000元;5、护理费102天(其中42天需2人)×116.95元/天=11928.9元;6、交通费1200元;7、伤残赔偿金38294元/年×10年×12%=45952.8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4至8项计7108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玉安71081.7元。被告周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抵减。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518.71元(10000元+68437.01元+71081.7元),被告周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188.79元(34239.79元-90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周珊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玉安经济损失共计149518.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案款汇至胡玉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支行开户账号为60×××98中)。二、被告周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玉安经济损失25188.79元(由周珊将案款汇至胡玉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支行开户账号为60×××98中)。三、驳回原告胡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8元,减半收取1989元,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胡玉安承担1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48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案款汇至胡玉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支行开户账号为60×××98中),由被告周珊承担240元(由周珊将案款汇至胡玉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支行开户账号为60×××98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