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469号原告黄某。被告俞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在杭橡上班认识,在××××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脾气性格相差较大,婚后不久就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等诸多恶习都无法改变,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自2013年12月份开始分居,原、被告平常也没有联系、沟通,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俞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其成年时止,教育费、医药费等另行结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及出生证明(均为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俞某乙的情况。被告俞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相信双方只要以后多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妥善解决双方的矛盾,双方的感情裂痕仍有弥合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