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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异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与张淑梅、郭保代位求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张淑梅,郭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异字第00013号案外人:付伟,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马新礼。被执行人:张淑梅,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郭保,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濉溪县。本院在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与张淑梅、郭保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付伟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付伟称,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对皖FA****名爵M6机动车的查封其有异议,该车系案外人于2013年3月24日购买所得,相关协议及手续都有,要求撤销对车辆的查封。案外人付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张淑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二手车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5、收条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未提出书面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执行人张淑梅、郭保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与张淑梅、郭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了(2014)相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淑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代偿款10万元,郭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了(2014)相执字第0041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张淑梅名下皖FA****号小型轿车。现案外人付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查封。另查,张淑梅于2013年3月18日将皖FA****轿车在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初次登记。(2014)相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张淑梅为购买该车首付34000元,余款10万元向中国工商银行淮北分行申请贷款,同时向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现该车仍设置抵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案外人付伟提出的主张,认为该车属其所有,但该车现登记在张淑梅名下,且设置有抵押,付伟以权利人身份提出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付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树良审 判 员  徐继东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