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倪某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倪某,理发店员工。委托代理人XX峰,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某甲,老鹰摩托车维修部员工。原告倪某诉被告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腾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峰、被告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自行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应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女儿出生后,被告不承担生活费用,今年正月十五,因种种原因在原告父母处发生争吵,继而被告殴打原告,后双��分居至今。现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学费、大病费用各自负担50%。被告应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交往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为融洽,答辩人已37岁,对女儿的出生无比欢欣,更感激原告为答辩人生育女儿所遭受的辛苦,在原告产后,答辩人尽力照顾。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成立,答辩人在婚后一直不定期将收入交与原告,对家庭可谓全心全意付出,因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不发表意见。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身上存在的错误,向原告表示道歉。综上,为维护家庭和睦及子女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与被告应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舟山市定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5日,婚生女应某乙出生。婚后,原、被告均居住于原告父母家。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应某乙,感情基础应属良好。现双方虽有矛盾,并致分居,但诸如家庭生活费用的分担、家庭矛盾的处理等问题,双方通过积极沟通,应能解决,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好转的可能。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要求与被告应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腾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