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潘小军与张丽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327号原告潘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下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结婚。两人婚后因性格不投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日趋破裂。特诉求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结婚,10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两人婚初感情一般,2013年11月27日生女儿潘雅怡。自2014年2月起,彼此因性格不投等时有矛盾,致关系日渐疏远。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否认夫妻感情已然破裂并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虽竭力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就本案本院曾力图调解,但因原、被告均拒绝而致调解不成。上列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结婚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故彼此间存续的乃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虽竭力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而其本次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安定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陈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杨 凯见习书记员 朱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