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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8时20分,被告人徐某甲驾驶装载机在黄骅港中铁公司钢渣处理厂内由东向西倒车时,撞到站在后方的行人任某,造成任某死亡。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人徐某乙、任某、赵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家属姜某的陈述,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装载机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情节,酌情对被告人徐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长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