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森洪利木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北京森洪利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东店村村委会东1000米。法定代表人刘永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印正,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森洪利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北里53号楼15层1503。法定代表人孙光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森洪利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洪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9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4月1日和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印正,被上诉人森洪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森洪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鑫亚公司承揽诚园装饰工程,需从森洪利公司加工定作诚园装饰工程一至三层木饰面,每层单价182366.22元。为此森洪利公司按照鑫亚公司要求及时加工定作木饰面,并按期完工,共计款项547098.66元,鑫亚公司已付款340662.93元,尚欠206435.73元。在2012年7月份以来,森洪利公司多次催要,鑫亚公司一直未付,故森洪利公司起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鑫亚公司立即付清货款206435.73元;2、判令鑫亚公司在拖欠货款时间内应偿付森洪利公司贷款利息2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鑫亚公司承担。后森洪利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贷款利息降低为22641元。一审庭审中,森洪利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76%计算。206435.73元乘以695天乘以5.76%除以365等于22641元。森洪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程明细;2、信函;3、进账单复印件。鑫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森洪利公司的全部诉求,希望法院驳回。当时鑫亚公司确实是委托森洪利公司加工定作木饰面,但是当时是边作边结算,最后双方结算结果总款项是263340元,协商之后森洪利公司跟鑫亚公司说给260000元就可以了,鑫亚公司先支付了180000元,后又支付了80000元,鑫亚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所以鑫亚公司不欠森洪利公司货款了。在2014年3月份徐守志已经离职了,不可能跟森洪利公司结算了,且双方都知道,结算是需要找双方老总的,不可能徐守志一个人能代表鑫亚公司。鑫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辞职报告;2、批示。经一审法院一审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双方对森洪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对森洪利公司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森洪利公司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森洪利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明徐守志在鑫亚公司工作过,其中包括诚园装饰工程,所以徐守志可以代表鑫亚公司进行结算。鑫亚公司不认可证据2,称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未提出对公章的鉴定,但鑫亚公司认可徐守志曾是其员工,也确实在诚园装饰工程工作过,担任工长职务,不认可该信函能够证明徐守志有权代表鑫亚公司结算,因为徐守志没有权利代表鑫亚公司进行结算;而且在2012年8月21日,徐守志已经离职了。一审法院认为,鑫亚公司认可徐守志是其员工,且是诚园装饰工程的工长,但称其无权代表鑫亚公司结算,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可徐守志有权代表鑫亚公司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森洪利公司为鑫亚公司加工定作木饰面,鑫亚公司已支付260000元工程款,尚欠206435.73元工程款未支付。一审庭审中,森洪利公司与鑫亚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加工定作关系,均认可双方在诚园装饰工程中没有任何单据往来。鑫亚公司认可徐守志是鑫亚公司员工,是诚园装饰工程的工长,但不认可其有权代表鑫亚公司结算。森洪利公司认可在诚园装饰工程中已经收到了鑫亚公司支付的260000元货款。森洪利公司称鑫亚公司尚欠206435.73元货款没有支付,鑫亚公司称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欠款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森洪利公司与鑫亚公司之间的加工定作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遵守。森洪利公司为鑫亚公司加工木饰面,鑫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故森洪利公司持工程明细要求鑫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鑫亚公司一直未付款,确对森洪利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森洪利公司要求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森洪利木制品有限公司二十万六千四百三十五元七角三分及利息二万二千六百四十一元,共计二十二万九千零七十六元七角三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鑫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鑫亚公司已经支付260000元工程款,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鑫亚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是错误的。森洪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鑫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森洪利公司要求偿付欠款的依据是工程明细,而工程明细没有鑫亚公司签字盖章,不是鑫亚公司的意思表示,案外人徐守志未经鑫亚公司的授权也无权代表鑫亚公司;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证据的形式、来源、内容及案件事实等多方面进行审核认定,而一审法院仅仅从案外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来认定工程明细,不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涉案信函不能证明徐守志具有代表权,在此情形下无须鑫亚公司对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而一审法院没有对信函是否能够证明徐守志有代表权的事实进行充分论证,以确定森洪利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的情况下,直接依据鑫亚公司认可徐守志是其员工,且是诚园装饰工程的工长就认定徐守志有代表权,并进一步确定鑫亚公司承担反驳事实的举证责任,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森洪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森洪利公司承担。森洪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鑫亚公司提供2012年4月2日鑫亚公司与徐守志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和工程指令单、罚款单等证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徐守志于2012年3月下旬从鑫亚公司离职和离职到森洪利公司任职,对此森洪利公司以鑫亚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均为复印件,非原件,而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并认为有虚假可能。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鑫亚公司与森洪利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定作合同,但由于森洪利公司向鑫亚公司提供了加工定作的木饰面,为此鑫亚公司与森洪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加工定作合同关系,该事实上的加工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本案中因森洪利公司向鑫亚公司提供了加工定作的木饰面,且鑫亚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对森洪利公司提供的工程明细和工程明细上徐守志的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鉴于徐守志系涉案工程即诚园装饰工程的工长,同时鑫亚公司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与森洪利公司就涉案工程款项已结算完毕的书面证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鑫亚公司给付森洪利公司尚欠款项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妥。鑫亚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审 判 员 周 岩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晓晨书 记 员 李 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