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杨某某,女,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居关系,2009年2月生育女儿陈某乙;2012年7月生育儿子陈某丙。2014年1月28日双方协商终止同居关系,所生子女由陈某甲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自协议签订后,原告就认为两个孩子随陈某甲生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陈某甲也无能力和精力抚养好两个孩子。为减轻陈某甲经济压力,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子女抚养权,将陈某乙的抚养权判决给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自从生育小孩后就没有尽到一个当母亲的义务,小孩由原告抚养不现实。并且两个小孩的抚养权是经过镇、村调解的结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共生育了几个子女;2,被告陈某甲抚养两个小孩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3,被告陈某甲是否具备抚养两个子女的条件。关于焦点1,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共生育了陈某乙、陈某丙两个子女;关于焦点2,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向本院提供了石泉县饶峰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和石泉县饶峰镇综合治理办公室关于杨某某、陈某甲子女抚养调解协议。原告杨某某认为该协议虽然有效但是可以变更的。被告陈某甲认为该协议应依法维持;关于焦点3,被告陈某甲系农村居民,靠打工维持生活,现租房居住,两个小孩由陈某甲母亲照看。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系同居关系,杨某某尚不满20周岁就生育了女儿陈某乙(2009年3月19日出生);2012年8月29日生育儿子陈某丙。2014年1月28日,经石泉县饶峰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和石泉县饶峰镇综合治理办公室调解,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陈某乙、陈某丙均由陈某甲抚养,由杨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2015年4月,原告杨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变更子女抚养权,抚养女儿陈某乙。庭审中,陈某甲愿意将儿子陈某丙的抚养权变更到杨某某名下,原告表示同意。另查明,原告杨某某根据调解协议支付子女抚养费到2015年3月份。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系同居关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其抚养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抚养孩子既是父母的义务,也是权利。被告陈某甲无固定收入,租住房屋,两个孩子由其母亲照料足以证明其抚养孩子的条件和能力有限。且被告单独抚养两个小孩确有不便,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也有利于分担抚养责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虽然小孩抚养权经人民调解确认,但子女抚养权并不是恒定不变的。原告已生育了两个子女,根据我国计划生育相关政策已属于绝育对象,请求抚养一个小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应按照调解协议支付已产生的子女抚养费。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变更为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被告陈某甲相应抚养子女费用(自2015年4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给付6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共计1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道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燕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