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一辆悬挂编号为椒江J83027的两轮燃油助力车从乐清市盐盘街道盐盘村开往乐清市城南街道万岙村方向,途经乐清市城南街道万岙高架桥上路段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由陈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告人叶某和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叶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无责任。经司法鉴定,检出被告人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郑某、程某的证言、接警单、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疾病证明书、光盘及制作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某判处二个月十五日以上三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建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虞莳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