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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傅建海与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建海,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傅建海。委托代理人王志春。被告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麻有明。委托代理人应旭升、张朝晖。原告傅建海为与被告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金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志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旭升、张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建海认为原告租赁被告房屋进行餐饮服务经营,期限2013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第一年租金15000元,以后每年递增10%。当原告准备交纳第三年租金时,得到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已列入旧城改造征收范围的信息。随后接原告下发2015年3月15日前腾空房屋的通知,后又改4月3日腾空。因被告不能给付原告应得的房屋装修补偿费、搬迁费、停产停业补偿费等,原告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约定纠纷处理机构为“金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原告起诉到法院主张权利,有违先前的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傅建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媛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