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芳远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芳远。2010年6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芳远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荣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芳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芳远在海口市龙华区新华北路“XXX饰品店”门前,使用镊子将被害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后李芳远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芳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芳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芳远在海口市龙华区新华北路一带伺机扒窃,途经该路段“XXX饰品店”门前时,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际,使用镊子将王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三星手机扒走,后李芳远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芳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芳远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芳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芳远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芳远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芳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芳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镊子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史丽书 记 员 夏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