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横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横民初字第51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剑勇,仙居县横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财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将剑勇、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岭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2月1日生下儿子王力辉。2005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在本村稻田地方建有坐北朝南二层半楼房二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之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为琐事动手殴打原告,为了儿子原告委曲求全,希望被告有所改变。但多年来被告对原告不关心,经济上也未资助分文,自去年2月份起双方一直分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之下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希望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二间二层半;3、儿子王力辉由其选择随谁生活,未抚养儿子一方依法给付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答辩称:一、结婚时间、儿子出生时间都是对的;二、其与原告感情一直都很好,不同意离婚;三、在上门楼村建有坐北朝南二层半楼房二间是事实,但是和大人一起建造的,还有儿子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岭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2月1日生下儿子王力辉。2014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户口簿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体谅,多为儿子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财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