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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执字第4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上海闸北市北高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颜琳、李钱银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闸北市北高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颜琳,李钱银,颜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字第4477号(2014)长执字第447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闸北市北高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张羽祥。被执行人颜琳,男,1982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李钱银,女,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颜鑫,女,1987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住上海市奉贤区。案由: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5,465,500元及利息罚息。申请执行人上海闸北市北高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22317号、(2013)沪东证经字第2231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颜琳、李钱银、颜鑫履行债权文书公证书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共计人民币5,465,5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4年7月14日开始计算)。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社保、证券、银行存款等登记记录。被执行人名下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房产、上海市长宁区通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上海市闵行区沪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30日轮候查封,暂时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2015年4月16日,申请执行人上海闸北市北高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颜琳、李钱银、颜鑫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和解协议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长执字第447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焕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 珽附:相关法律条文无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