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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万祥与被告程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祥,程士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1801号原告陈万祥,男,1950年1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程士国,男,年职不详,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陈万祥与被告程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祥诉称,2007年被告在我处购买鱼料,有部分鱼料款尚欠,由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了利息,现被告还欠我94700元鱼料款至今也未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所以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鱼料款94700元。被告程士国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己开鱼料厂,被告是养鱼户,2007年5月14日至11月12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因没有现款给付,每次被告购买鱼料原告方给被告出具欠据,欠据中标明被告购买原告方饲料的品名、吨数及金额,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鱼料款93985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鱼料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据29张,经庭审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其他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陈万祥将鱼料交付给了被告程士国,被告在欠据上签了字,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已将鱼料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就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价款,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货款93985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士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万祥鱼料款93985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海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