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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岳某某、李某、李某龙与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李某,李某龙,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19号原告岳某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5日,初识字,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刚,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系岳某某长子),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15日,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李某龙(系岳某某次子,曾用名李龙英),男,生于1991年11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董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14日,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巴中市恩阳区。委托代理人彭定春,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负责人夏惠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梦诗(曾用名杨婷婷),女,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6日,大学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岳某某、李某、李某龙与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原告李某龙、李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定春,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梦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董某某驾驶属蔡小军所有的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从恩阳镇燕飞村往恩阳镇司城村方向行驶,当日20时50分许,行驶至省道S101线380KM+5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亲属李昌太驾驶并搭乘李定秀的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昌太、李定秀死亡、摩托车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恩阳交警大队)认定:李昌太负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李定秀不负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不服,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向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复核期内,董某某以要求原告赔偿财产损失为由,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复核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核申请。公安机关就本次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但该证据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明显显失公平、公正。故请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重新作出正确的责任划分。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昌太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2)、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0元(20天×3人×120元/天)、交通费5000元,共计530457.5元,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在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董某某按主要责任赔偿原告252274.5元【(530457.5元-110000元)×60%】。被告董某某辩称:我从蔡小军处购买的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我在该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我按交通法规规定,靠右侧公路安全行驶,不存在酒驾和疲劳驾驶,不占道,不超速,完全是李昌太驾驶的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占道逆向行驶,由于车速太快,我避让不及,直接撞击我驾驶的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我不负任何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违反操作规程,临危措施不当,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并超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鉴定机构对我的车辆进行鉴定,但根本未邀请我到场,认定的相关部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条件,不符合普通农用车的现状,不合情理。认定我的车辆超载,无任何检验依据证实。与事故发生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如果李昌太各行其道,不逆向行驶,遵循本车道车辆路权优先的基本原则,这一事故不可能发生。李昌太、李定秀均未戴头盔,李昌太戴劣质安全帽,如果戴头盔,可以减轻伤害后果。我与李昌太交通事故的出现,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和意思联络,仅是李昌太占道逆向行驶所致,我主观无任何过错,我不应赔偿李昌太死亡后的损失。原告的差旅费酌定2000元。误工费7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误工费按3人7天计算。我垫付了21000元丧葬费和3800元车辆检测鉴定费用。如我不承担责任,由责任方退还我;如果承担责任,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应在赔偿款中扣减,由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拖拉机是农用机械,农用机械不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没有拖拉机是否超载检测报告,不能证明超载。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辩称:董某某准驾不符,其持有的驾驶证不能驾驶拖拉机。董某某驾驶的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误工费按3人7天,80元/天计1680元。差旅费酌定2000元。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后,对被告董某某享有追偿权。李昌太驾驶的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董某某驾驶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从恩阳镇燕飞村往恩阳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50分许,行驶至省道S101线380KM+50M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昌太驾驶的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李昌太、乘客李定秀死亡的交通事故。李昌太在巴中市恩阳区人民医院用去抢救费用120元(被告董某某垫支)。2014年10月5日,死者李昌太的尸体在巴中市殡仪馆火化。被告董某某支付三原告因李昌太死亡的丧葬费21000元。被告董某某另支付为李昌太点灯、点香、放火炮费用750元。2014年9月1日,恩阳交警大队委托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李昌太做死因鉴定。2014年9月4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巴州)公(物)鉴(尸检)字(2014)A-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李昌太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9月1日,恩阳交警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董某某驾驶的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的转向系、制动系、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及事故前行驶速度进行鉴定。2014年9月11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华科所(2014)机鉴字巴中恩阳09001号《关于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转向系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超限,转向干涉,左前横拉杆球销松旷,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相关要求。2.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制动系右前制动气室漏气,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条相关要求。3.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前部灯光照明装置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8条相关要求。4.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事故前行驶速度为37-43km/h。2014年9月1日,恩阳交警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李昌太驾驶的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及事故前行驶速度进行鉴定。2014年9月11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华科所(2014)机鉴字巴中恩阳09002号《关于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转向系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相关要求。2.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制动系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条相关要求。3.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在事故中受撞损坏严重,无法完整检验。4.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2014年9月19日,恩阳交警大队作出恩公交认字(2014)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昌太驾驶的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董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临危措施不当、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机动车核定质量是造成本次事故次要原因。认定:李昌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定秀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法定车主蔡小军,事实车主董某某。2014年5月6日,被告董某某以法定车主蔡小军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为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法定车主李昌太。2014年8月23日,李昌太在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为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被告董某某2008年8月2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D,有效期2008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1日取得拖拉机驾驶证,准驾车型G,有效期2014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李昌太2008年10月29日取得机动驾驶证,准驾车型D,有效期2008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李昌太与原告岳某某婚后生育两个儿子:李某和李某龙。李昌太父母亲先于李昌太死亡。李昌太,男,生于1963年5月11日,事故发生时年满51周岁。2014年9月29日,董某某以李某、李某龙为被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案由,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李某龙在继承李昌太的遗产范围内清偿李昌太应承担债务5250元(修理费1750元、停车损失费用3500元)。该院受理后,依董某某的申请,作出(2014)巴州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裁定:准许董某某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驾驶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与李昌太驾驶的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YF44**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李昌太、乘客李定秀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李昌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定秀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昌太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先由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董某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李昌太所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岳某某、李某、李某龙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虽然,原告岳某某、李某、李某龙,被告董某某对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昌太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费用的计算: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李昌太死亡时年满51周岁,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2368元×20年=447360元。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41795元÷2=20897.5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李昌太死亡,三原告奔丧,人之常情,按3人7天,80元/天计算,1680元。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酌定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共计48193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一交通事故造成李定秀(另案处理)、李昌太两人死亡,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交强险110000元,扣除李定秀、李昌太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0元后,余90000元,李昌太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8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计471937.5元;李定秀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1840元、丧葬费20897.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8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计137537.5元;共计609475元。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交强险应赔偿三原告471937.5元÷609475元×90000元=69690元。不足部分402247.5元,因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董某某赔偿三原告120674.25元,原告岳某某、李某、李某龙自行承担281573.25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岳某某、李某、李某龙的亲属李昌太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8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共计4719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9690元,被告董某某赔偿120674.25元(含已赔偿的21000元),原告岳某某、李某、李某龙自行承担281573.25元。二、原告岳某某、李某、李某龙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川13B10**号农用拖拉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直接汇入本院,以便转交原告岳某某、李某、李某龙,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恩阳支行,收款单位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当事人名称、用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2550元,原告岳某某、李某、李某龙承担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兵人民陪审员  张莉人民陪审员  马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