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凤,袁某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安某凤,女,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袁某开,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某凤诉被告袁某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凤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4月2日在凤冈县王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1月6日生育男孩袁某涛,现与被告一起居住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有共同债权。从2007年开始因个性不和,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男孩袁某涛由我抚养。被告袁某开书面辩称:1、男孩袁某涛由我抚养。2、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原告的个人财产归袁某开所有。3、共同债权(秦某进和宋某字处的借款)由我享有。4、小孩抚养费问题由原告看着办,愿就给。如果安某凤同意以上几条我就同意离婚。原告安某凤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2、思南县公安局青杠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双方所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袁某开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双方所在村民组的组长袁某某调查,其陈述: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经14年了,开始7年在共同生活,后面7年就不知什么原因分居生活了。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孩子由被告带到务工地一起生活。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同意被告提出的答辩请求,但由于目前困难不支付抚养费。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表、户籍证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4月2日在凤冈县王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1月6日生育男孩袁某涛,现与被告在一起居住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有共同债权。原告安某凤有个人财产(嫁妆)在被告处。双方婚后关系一般,从2007年开始因个性不和,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在浙江务工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也同意被告的全部答辩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对小孩抚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用其财产折抵子女抚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安某凤与被告袁某开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袁某涛由被告袁某开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安某凤的婚前财产折抵为小孩抚养费属于被告袁某开所有。三、双方共同债权由被告袁某开享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安某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 宗人民陪审员 袁宗权人民陪审员 方门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