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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根友与王传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友,王传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王根友。委托代理人王新友。委托代理人梁成玉。被告王传亮。原告王根友诉被告王传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友、梁成玉,被告王传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友诉称,原、被告系本村村民,平时关系不和,原告在本村东南角有宅基一处,2012年原告在宅基地上种植了5棵梧桐树,放置了5块空心板并种植了瓜菜。2014年10月29日,被告将原告种植的5棵梧桐树砍断、空心板砸碎,种植的瓜菜全部毁坏。原告多次报警,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梧桐树5棵500元,杨树2棵、莲子树300元,瓷面盆50元,瓜菜100元,空心板5块200元,扒掉墙头10米,共计1150元。2、停止侵害。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传亮辩称,原告种植树木和瓜菜、放置空心板,是占用被告的地方。被告砍梧桐树3棵、砸坏半截空心板4块、毁坏瓜菜均是王新友的,不是原告王根友的。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处关系不睦,位于本村东南角,即原告家北边空闲宅基地一处,原、被告双方各主张是自己的,未确权。原告在该宅基地上种植梧桐树、瓜菜,放置空心板。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将原告种植在上述争议宅基地上的梧桐树3棵砍断,毁坏瓜菜一宗,砸坏半截空心板4块,后原告多次向纸坊派出所报警,处理未果。原告无奈,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停止侵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照片,纸坊镇土西村村委会证明,本院调取纸坊派出所对原、被告等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将原告的树木、瓜菜、空心板毁坏,应当赔偿。但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50元的请求,本院不��支持。开庭后,原告提供闫如格、王某甲,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因上述二证人分别是原告的亲二嫂、亲大哥,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纸坊镇土山集板厂王某乙的证明,证明原告空心板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王某乙应到庭接受原、被告的质询,王某乙未到庭,所出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期间,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申请向物价部门进行鉴定评估,原告在规定的期限未申请评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未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根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根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广坤审判员  朱传宏审判员  郭文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华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