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朋坤与被告张卫国、王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朋坤,张卫国,王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931号原告高朋坤,干部,住平泉县。被告张卫国,住平泉县。被告王淑云,住平泉县。原告高朋坤与被告张卫国、王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高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国、王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朋坤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阮术生原系夫妻关系,在原告与阮术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3年3月1日,被告张卫国向阮术生借款500000.00元,被告张卫国给阮术生打了一张借款500000.00元的借条。阮术生及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给付。综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有相互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张卫国向阮术生借款时,原告与阮术生系夫妻关系,属于共同债权,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0.00元,并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卫国、王淑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张卫国向阮术生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记明今借到阮术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张卫国,原告高朋坤提供借条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平泉县国家档案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卫国和被告王淑云于199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高朋坤与阮术生于200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日登记离婚,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失效结婚证和离婚证证明,上述证件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核发,对该证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2月3日,原告高朋坤与阮术生作为共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卫国、王淑云偿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阮术生于2015年2月26日因病去世,其父亲阮文季、母亲张桂侠、女儿阮梦烁以书面形式声明,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债权的继承,该债权由共同债权人高朋坤所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对婚后财产有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被告张卫国向阮术生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淑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出庭亦未就此笔借款属于何种债务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张卫国向阮术生借款时是在原告高朋坤与阮术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高朋坤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且阮术生的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故原告高朋坤要求被告张卫国、王淑云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王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朋坤人民币5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00元,由被告张卫国、王淑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铮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五、《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之次日起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申请费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