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商终字第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朱红鑫、邵瑞飞与杨海斌、林咸里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斌,林咸里,步丽娜,朱红鑫,邵瑞飞,启东亚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第六十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8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斌。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咸里。上诉人(原审被告)步丽娜。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俞陈,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瑞飞。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启东亚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北新镇老启东港。法定代表人杨海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杨海斌、林咸里、步丽娜因与被上诉人朱红鑫、邵瑞飞及原审被告启东亚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商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海斌、林咸里、步丽娜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参加两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宋俞陈参加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朱红鑫、邵瑞飞的委托代理人王成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亚美公司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红鑫、邵瑞飞一审诉称,2004年3月,亚美公司依法设立。2009年9月,朱红鑫、邵瑞飞通过受让股权,成为亚美公司的股东。2011年10月10日,朱红鑫、邵瑞飞将全部资产和股权转让给杨海斌、林咸里、步丽娜,转让价格为780万元。但杨海斌、林咸里、步丽娜至今未能付清全部转让款,杨海斌、林咸里、步丽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杨海斌、林咸里、步丽娜支付转让款718986元、违约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应付的转让款金额、年息8.1%计算的利息。亚美公司、杨海斌、林咸里、步丽娜一审辩称,亚美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关于股权转让价格,根据他们的计算余款为718986元;没有付款的原因是杨海斌、林咸里、步丽娜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人,税务机关要求代扣个人所得税的税款,故杨海斌、林咸里、步丽娜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杨海斌、林咸里、步丽娜随时可以支付余款,只要朱红鑫、邵瑞飞解决个人所得税问题,否则税务机关要向杨海斌、林咸里、步丽娜征收罚金。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0日,转让方(简称甲方)亚美公司和公司股东朱红鑫、邵瑞飞,与受让方(简称乙方)杨海斌、林咸里、步丽娜,为企业资产及股权转让充分协商,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亚美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企业设备及配套设施、无形资产等)和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将以净资产作价方式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甲方转让的标的物以净资产作价780万元作为转让价,2011年10月14日支付定金180万元、股权登记变更完成后支付转让款500万元、余款于甲方协助乙方完成安评及环评手续取得安评及环评试生产证书后付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4年3月底左右,转让方(简称甲方)朱红鑫、邵瑞飞,与受让方(简称乙方)杨海斌、林咸里、步丽娜订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转让合同中“净资产”明显与事实不符,应该是甲方将标的物的总资产作价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双方协商甲方以780万元将亚美公司总资产整体转让给乙方,其中500万元为投入亚美公司向原股东的借款。转让合同、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经甲乙方盖章、签字确认。嗣后,杨海斌、林咸里、步丽娜按约支付转让款,目前尚欠转让款718986元,故朱红鑫、邵瑞飞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1年11月14日,亚美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原股东为朱红鑫、邵瑞飞,变更为杨海斌、林咸里、步丽娜。2013年8月2日,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亚美公司年产20吨D-甘油醛缩丙酮项目现场检查意见函”。该项目环评于2012年9月14日通过市环保局审批,同意建设;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履行了三同时制度,并按环评及审批意见,基本落实了相关污染防治措施,同意该项目投入试生产。2013年8月6日,南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亚美公司出具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意见书:你单位提交的“年产20吨D-甘油醛缩丙酮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转让合同订立后,亚美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杨海斌、林咸里、步丽娜成为亚美公司的股东,对转让款余额双方确认为718986元。双方诉争为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款纠纷,给付条件成就时,杨海斌、林咸里、步丽娜理应按约支付余款。争议焦点为杨海斌、林咸里、步丽娜是否有违约行为?关于杨海斌、林咸里、步丽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杨海斌、林咸里、步丽娜辩称,其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人,税务机关要求代扣个人所得税的税款,否则税务机关要向其征收罚金,其也一直想支付转让余额,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转让双方为个人所得税由谁缴纳和缴纳金额问题,双方之间及税务机关在协调之中,目前未明确缴纳金额,至于由谁缴纳问题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依法诉求,故不应认定杨海斌、林咸里、步丽娜存在违约行为。转让款与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杨海斌、林咸里、步丽娜应当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综上,朱红鑫、邵瑞飞请求杨海斌、林咸里、步丽娜支付股权转让款余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亚美公司不是转让合同的相对人,对股权转让合同不承担权利和义务,故朱红鑫、邵瑞飞对亚美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杨海斌、林咸里、步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红鑫、邵瑞飞股权转让款718986元;二、驳回朱红鑫、邵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8元,依法减半收取6509元,由朱红鑫、邵瑞飞负担1014元,杨海斌、林咸里、步丽娜负担5495元。宣判后,上诉人杨海斌、林咸里、步丽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税务部门于2014年7月7日作出核查报告,朱红鑫、邵瑞飞就股权转让款应缴纳个人所得税987220元。对于由哪方承担该税款,股权转让合同并没有约定,应由朱红鑫、邵瑞飞自行承担。杨海斌、林咸里、步丽娜是该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对转让余款718986元进行代扣代缴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关键事实或认定不清,或回避认定,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杨海斌、林咸里、步丽娜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税务交款书三份、清单两份,证明三上诉人向税务部门支付了代扣代缴的款项72万元,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2、南通市启东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启东地税五分局)《关于启东亚美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核查报告》,证明朱红鑫、邵瑞飞应纳税金额超过72万元,三上诉人根据该核查报告在和被上诉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代为预交了税款72万元。被上诉人朱红鑫、邵瑞飞对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交款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是在一审判决以后,且属于预交款,并不是最终确认的应交税款。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核查报告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核查报告也注明是暂计算税款,有关数据的真实性未能最终确认,需要进一步核实以后按实际价格结算相关税款,并视情形进行处理。该核查报告并不是最终认定税款的行政决定书,作出报告的启东地税五分局也不是行政主体,也没有告知当事人的异议权和诉权,该核查报告和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朱红鑫、邵瑞飞答辩称,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受让人承担转让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和契税,虽然没有注明相关费用包括什么费用,也没有注明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但该条款是概括性条款,即股权转让全部费用都由乙方承担,包括个人所得税。上诉人所提供的税务部门核查报告只是一份初步核查报告,并没有最终确认应收的税款,被上诉人对核查报告认定的内容和应收的税款有极大的异议,而且启东地税五分局并不是行政执法的主体,税务机关并没有作出正式的征税决定,相关当事人也无法行使诉权进行救济。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以后未经告知被上诉人,擅自向税务机关缴纳70多万税款,其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税款的缴纳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果上诉人主张相应的税款可以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朱红鑫、邵瑞飞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税务事项告知书,证明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代理人于2014年7月24日到五分局交涉相关税务事宜,要求五分局出具正式法律文书,但五分局未予理涉。上诉人杨海斌、林咸里、步丽娜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税务事项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告知书证明地税局向两被上诉人提出了纳税要求,而两被上诉人没有恰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上诉人按税务部门要求代扣代缴所得税款72万元。原审被告亚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于税务部门,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且均与案涉股权转让款是否已经交付或应当交付相关,即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但证据是否证明了提供方的主张,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1、启东地税五分局于2014年7月7日出具《关于启东亚美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核查报告》,对朱红鑫、邵瑞飞2011年10月10日股权转让收入暂定为780万元,股权计税成本暂为286万元。对案涉股权转让具体税款暂计算如下:朱红鑫应缴印花税2028元,应缴个人所得税516654.40元;邵瑞飞应缴印花税1872元,应缴个人所得税473865.60元。2、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杨海斌、林咸里、步丽娜于2014年8月27日向启东市地方税务局交纳72万元,以履行案涉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本院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释明,就股权转让磋商过程中有无涉及股权转让款个人所得税由哪方承担的问题,要求双方积极举证。但双方均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交付股权转让款过程中扣除718986元作为个人所得税代扣款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案涉股权转让的双方,对于未交付的股权转让款余额718986元均无异议,该未交付的行为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则上诉人不负有向被上诉人再行交付该部分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从法律规定来看,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宪法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第八条以及该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股权转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人为纳税义务人,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还规定了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由此可见,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在支付股权转让款时代扣代缴转让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合法行为。从合同约定来看,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第五部分权利义务中对于受让方的权利义务第三项载明,受让方承担转让中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和契税。被上诉人作为转让方依据该条主张应由上诉人负担转让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对此本院认为,从字面含义而言,契税不是个人所得税,费用也不能等同于税款,该条没有明确约定应由受让方承担转让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对于合同磋商过程中是否就这一问题进行协商,本院指定期限要求双方进一步举证,而双方均未就此提供证据。由于根据法律规定转让方是纳税义务人,而转让方主张由受让方承担税款,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税款负担有特别约定,现被上诉人作为转让方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故上诉人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718986元作为个人所得税代扣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已确认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也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在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的情况下,上诉人只须履行向税务机关及时报告的义务即可。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本无不当。然而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将剩余股权转让款作为税款向税务部门申报代缴,其行为仍系履行法定代扣代缴义务,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交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之合同义务。如令其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将使上述税收法律陷于无法施行的境地,有害于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故一审判决虽然正确,但由于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法律关系发生变化,本案应予改判。至于被上诉人对应缴税款金额存在异议,根据双方所举证据,税务部门对此也的确未有定论,但上诉人已将款项交付于税务部门,且剩余股权转让款未超过税务部门暂定的税款数额,其代扣代缴行为合法,被上诉人作为纳税人可另行依法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上诉人杨海斌、林咸里、步丽娜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在二审中因事实发生变化,应予改判。上诉人杨海斌、林咸里、步丽娜在一审判决后才实施税款代缴行为,造成二审事实改变及二审改判,应当由其承担本案两审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亚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商初字第06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驳回被上诉人朱红鑫、邵瑞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8元,减半收取65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8元,合计19527元,均由上诉人杨海斌、林咸里、步丽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兴娟代理审判员 张 尤代理审判员 沈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五、稿酬所得;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八、财产租赁所得;九、财产转让所得;十、偶然所得;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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