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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靳英明与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英明,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靳英明,葛洲坝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曹湘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以下简称葛洲坝中心医院),住所地宜昌市樵湖一路60号、夜明珠路57号。法定代表人李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孙柏超,该院眼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英明诉被告葛洲坝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牟立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9月3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英明,被告葛洲坝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军、孙柏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英明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因眼底出血到被告处就诊,经检查入院后,诊断为“双眼白内障和糖尿病视网膜病变”。2013年11月12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右眼玻璃体切割术+视���膜光凝术”,术后被告建议原告对左眼也进行相同手术,并向原告承诺治疗效果一定相同。随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对原告进行了“左眼玻璃体切割术+眼底激光光凝术+剥膜术”,治疗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边手术边开展教学讲课和拍片,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并在术后原告明显发现左眼视力急剧下降,大不如前已经基本看不见了。原告认为,其在入院诊断时明显诊断其右眼病情严重于左眼,而在进行了相同手术后,右眼病情已经明显好转,而病情较轻的左眼反而愈发严重,显然是被告没有按照医疗相关规定要求对原告进行治疗,同时其也违背了向原告承诺的治疗效果。综上,原告在被告处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并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明显,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靳英明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葛洲坝中心医院辩称,1、被告对原告病情的诊断和治疗符合诊疗常规和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2013年10月17日,原告因“左眼突发视物遮挡感伴视力下降两日”来被告处就诊,入院诊断是“1.双眼玻璃体混浊(积血?);2.左眼视网膜脱离?;3.双眼糖尿病视网膜病变;4.双眼白内障(右眼重);5.双眼视网膜光凝术后;6.Ⅱ型糖尿病”,根据原告的病情,医生建议先采取保守治疗,若经保守治疗无效或疗效不显著,则需手术治疗。故在入���后即给予止血,控制血糖对症治疗,病情稳定后予改善微循环药物治疗。经保守治疗至同年11月12日,检查左眼视力提高,右眼视力略提高,但玻璃体腔仍可见团块状灰白色混浊,复查双眼B超显示:双眼玻璃体混浊,较前好转。左眼视网膜在位。考虑到原告双眼玻璃体增殖物无法彻底吸收。为预防视网膜新生血管生长及视网膜脱离等并发症,建议其手术治疗。术前诊断:1.双眼玻璃体混浊(积血);2.双眼糖尿病视网膜病变;3.双眼白内障(右眼重);4.双眼视网膜光凝术后;5.Ⅱ型糖尿病;6.高血压。原告具备手术指征,手术前,被告的医务人员向患者告知了手术目的及术中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之后被告医生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对原告局麻下行“右眼玻璃体切割术+视网膜光凝术”,于2013年11月26日局麻下行“左眼玻璃体切割术+眼底激光光凝术+剥膜术”,术��发现左眼有视网膜前膜,行视网膜前膜剥膜术;同时发现左眼原发病变累及黄斑中心凹。术后,给予预防感染等相关治疗,于2013年12月6日出院。2、原告术后左眼视力较右眼视力差是其原发性疾病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次手术的目的是为解除玻璃体增殖,预防视网膜脱离等并发症的发生,因此手术仅能处理此次玻璃体积血及视网膜并发症,术后视力能否提高或者提高多少是××患者视网膜病情严重程度及病变部位来决定的。原告本身是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的患者,入院时视力低下,术中发现左眼存在玻璃体积血,且黄斑区有增殖前膜和萎缩(黄斑是视力最集中的地方),这些病情都是可能影响左眼视力的重要原因。3、原告应当对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现有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过错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应当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即是否尽到了与当时医疗水平相一致的诊疗义务,另外还要对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医疗侵权,原告也就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综上,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左眼视力差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医疗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因眼底出血到被告葛洲坝中心医院门诊部就诊,经眼部B超检查提示:1.双眼玻璃体混浊;2.网脱待排。遂被告门诊医生以“1.双眼玻璃体混浊;2.眼底待查;3.双眼糖网激光术后”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并于当日开出住院证。2013年10月17日,原告入住被告葛洲坝中心医院,经检查,初步诊断:1.双眼玻璃体混浊(积血)?2.左眼视网膜脱离?3.双眼糖尿病视网膜病变4.双眼白内障(右眼重)5.双眼视网膜光凝术后;6.2型糖尿病。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为原告行“右眼玻璃体切割术+视网膜光凝术”,2013年11月26日被告再次为原告行“左眼玻璃体切割术+眼底激光光凝术+剥膜术”,原告在被告处住院50天,于2013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双眼玻璃体积血;2.双眼糖尿病视网膜病变;3.双眼白内障(右眼重);4.双眼视网膜光凝术后;5.左眼黄斑前膜;6.左眼黄斑陈旧性瘢痕;7.2型糖尿;8.高血压。出院医嘱:1.继续控制右眼眼压,改善微循环治疗;2.控制血压,血糖;3.定期复查,必要时行抗VEGF治疗;4.不适随诊。2014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医疗相关规定对其进行治疗,导致术后左眼视力急剧下降,基本看不见,对其身体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为由,向葛洲坝���院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进行鉴定,后原告撤回医疗事故鉴定,只进行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先后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和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鉴定。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以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有限,将本案的鉴定退回本院,而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以申请方未交鉴定费为由将该鉴定退回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葛洲坝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鉴定申请书、退回鉴定委托函、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诊疗活动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在此情况下应由受害人对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受到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必须对被告的诊疗活动存在过错以及诊疗活动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坚持认为,其所陈述事实及其眼睛目前的状况就是合法有力的证据,被告对其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原告严重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诊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特性,对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需通过专业的鉴定机构通过法定程序给予专业意见。虽然经过解释和劝说,原告申请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原告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而原告又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英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550元,由原告靳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立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