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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EG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黄泥河镇行驶至302国道276公里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42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某、张某某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询,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破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刘某某无犯罪记录,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