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2000年10月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5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2月6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野、汪潇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由十二道街上车乘坐15路公交车,当该车将要行驶至三道街车站时,被告人王某某趁人多拥挤之机,将被害人常某某挎包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在三道街车站下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移交至永安台派出所。后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估价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劳动教养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食毒品扒窃被劳动教养四次,仍不思悔改,又以非��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王荣国审 判 员  万福海人民陪审员  贾耕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华文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