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伊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甲,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身份证号码:35210219700225522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案发,被告人伊某甲在邵武市古城粮店1号开设“伊某乙光鸡鸭店”,并雇佣李某、傅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从事家禽宰杀、脱毛、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人伊某甲自己或者安排李某、傅某使用工业松香对宰杀的细毛较多的鸭子进行脱毛处理并销售。2012年2月21日伊某甲向邵武市工商局签订了禽类经营宰杀加工责任状,承诺不使用沥青、松脂等有毒有害物质宰杀加工禽类产品。2012年4月26日伊某甲因使用工业松香对家禽脱毛,被邵武市工商局当场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2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伊某甲与李某、傅某在使用工业松香对鸭子进行脱毛时被邵武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并查获用于脱鸭毛使用的工业松香2.575公斤、脱毛后的鸭子21只、用于熬制松香的铁锅1个。经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查获送检的黄色粉块状物及黑色胶状物的主要成分均为松香类物质,不能用于食品加工。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测定,查获的黄色块状及黑色块状含铅、汞、铬、镉等有毒重金属。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伊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邵武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伊某甲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查获的脱毛后的鸭子、松香、铁锅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邵武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调查评估意见书》、邵武工商局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证人伊某乙、李某、傅某的证言,被告人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技术服务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甲在宰杀鸭子脱毛过程中,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使用国家未列入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范畴的工业松香进行脱毛,加工后予以销售,长期食用工业用松香脱毛的禽畜类肉可能会对人体造成伤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伊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到公安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虽然当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伊某甲适宜社区矫正的调查报告,但是伊某甲作为从事家禽宰杀和销售的个体工商业主,在承诺不使用沥青、松脂等有毒有害物质宰杀加工禽类产品的情况下,仍使用工业松香脱鸭毛,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继续生产销售使用工业松香脱毛的鸭子,且持续时间较长,故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伊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二、扣押的工业松香2.575千克、鸭子21只、铁锅1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朱瑞华人民陪审员鲁金虎人民陪审员朱荣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陈莉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