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邰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邰某,男,1965年8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邰某酒后驾驶蒙AP21**号小客车沿本市兴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内蒙古警察学院北侧,与停靠在机动车道内巴某某驾驶的蒙AY15**号小客车、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蒙AUC0**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彭少微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检测,被告人邰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52.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邰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