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朱某,女,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1983年8月20日生,汉族。原告朱某诉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家平,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2014年7月21日协议离婚,约定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直至2019年8月31日为止;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87号七彩星城*幢*单元***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2014年9月7日前还清银行贷款。离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00元后就不再履行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确定的义务,于判决或调解生效后一个月内还清贷款;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被告黄某辩称,离婚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是被迫签字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1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南京市雨花区西善桥北路87号七彩星城*栋*单元***室房屋产权及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同时男方承诺2014年9月7日前还清全部贷款。还约定离婚后男方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女方人民币叁仟元,直至2019年8月31日止。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至起诉时仅向原告支付2400元。另查明,2007年5月7日,原、被告与江苏安居高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购得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7彩星城*幢*单元***室的房产一套,购房契约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6.95平方米,总价346061元,2007年5月7日付房款125000元,2007年5月10日付房款51061元,余款17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该房屋现已交付,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买卖契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称离婚协议非自愿签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南京市雨花台区7彩星城*幢*单元***室的房产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院仅就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财产权益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7彩星城*幢*单元***室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财产权益(包括产权登记权利)及房屋内物品归原告朱某所有;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还清该房产2014年7月11日之后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二、被告黄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每月向原告朱某支付3000元(执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2400元)。案件受理费6491元,减半收取3245.5元(已由原告朱某预缴),由被告黄某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1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徐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