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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法执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高日与李馥财定金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高日,李馥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法执字第126-1号申请执行人李高日,农民。被执行人李馥财,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高日与被执行人李馥财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经依法查询银行、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部门,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为12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高日与被执行人李馥财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李馥财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李馥财有可供执行的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馥财的财产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5)浦法执字第12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1200000元及利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5)浦法执字第126号案件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 强审判员 庞国昭审判员 何 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永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