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2015年1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波,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达到帮助他人开假工作证明用于客户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目的,私自到成都梁家巷一印章点伪造“新都区新都镇清风阁房屋经纪服务部”、“四川省新都新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牛区耀祖消防器材经营部”、“四川雨润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源市体育中心新建项目部”等印章5枚。2015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大众宝来牌轿车经过新都三河绕城高速新都出口处被设卡民警查获,在其轿车后备箱内搜出上述5枚印章。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某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未造成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情况说明、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私刻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敬维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