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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大丰市舒润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与宿迁市中豪纺织品有限公司、孙海云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中豪纺织品有限公司,孙海云,大丰市舒润床上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中豪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湖东镇桑高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州,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丰市舒润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大中工业园区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彭秀琴,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宿迁市中豪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纺织公司)、孙海云因与被上诉人大丰市舒润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初字第00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豪纺织公司、孙海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中豪纺织公司、孙海云的住所地分别在宿迁市沭阳县、南京市鼓楼区,因此本案应由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案涉《还款协议》、《协议书》的签订地均在南京市鼓楼区,前述两份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履行地亦在宿迁市或者南京市。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前��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舒润公司诉请要求中豪纺织公司、孙海云立即支付尚欠的加工费,案涉《还款协议》以及《协议书》对履行地并没有明确约定,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则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舒润公司在盐城市境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豪纺织公司、孙海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豪纺织公司、孙海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标的为加工业务,而非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不应适用加工合同��纷,否则会造成管辖混乱。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一、在案涉《还款协议》、《协议书》无约定管辖的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可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应理解为主要针对特征履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借款合同。本案中,舒润公司与中豪纺织公司之间形成的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由原告舒润公司作为产品加工方,依据中豪纺织公司的订单生产供货,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系就尚欠加工费的清偿问题发生本案纠纷。因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履行义务为货物加工,���应以加工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因案涉加工行为地系原告住所地,故原审法院据此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中豪纺织公司、孙海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代理审判员 关 倩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费 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