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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解晓荣与满志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晓荣,满志强,曹岩,肖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晓荣,女,1974年3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曲彦宝,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志强,男,1989年9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岩,男,198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彬,男,198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解晓荣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解晓荣及委托代理人曲彦宝,被上诉人满志强及委托代理人索若飞,被上诉人曹岩,被上诉人肖彬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解晓荣及委托代理人曲彦宝,被上诉人满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索若飞,被上诉人肖彬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满志强原审诉称,原告是灵活就业人员,一直在长春市打零工为生。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肖彬等人受雇于被告曹岩来到双阳区,配合曹岩用杨柏森吊车将位于双阳一中的塔吊装载到大车上,运输到双阳区外环水库院内,再配合杨柏森的吊车将塔吊从大车上卸到场地。当天下午,杨柏森用吊车卸被告曹岩的塔吊架子卸到第6吊时,塔吊架落地后被告曹岩让原告上去摘钩子,原告爬到顶部后捆绑塔吊架子的钢丝绳突然掉下来,吊车架子向外翻滚急速坠落将原告砸伤。急救车将原告送到长春骨伤医院,经诊断,原告属于开放性小腿多处损伤,右膝关节及小腿挤压碾挫伤、右腘窝部以远不全离断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原告为此住院58天支付住院费10万元。原告因无钱出院后,医院在出院诊断中明确原告还需去除固定物,定期复查一周一次,全休1个月,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原告出院后虽然根据医嘱持续用药,但至今未能痊愈,一直卧床不能自理,且身体还需要多次继续手术治疗及康复护理,本身已没有医治能力。原告认为,自己是在被告雇佣中发生的伤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主动履行义务。故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院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诸被告共同赔付医疗费106766.29元、伙食补助费2900.00元,护理费15756.48元,误工费23634.72元,伤残赔偿金80832.16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伤残器具费2650.00元,交通费841.00元,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代理费7000.00元。合计:271880.65元,其中不含原告后续手术需要支出的费用,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曹岩原审辩称,我是受解晓荣委托,给其找专业拆卸塔吊的肖彬干的活,当时商定拆卸塔吊并运送到相关地点存放,给报酬4700.00元。拆卸时肖彬雇佣原告和杨柏森,拆卸都是由肖彬指挥,刚开始我在现场,后来有事去长春,告诉肖彬找工地梁作成取钱。解晓荣与肖彬是承揽关系,肖彬雇佣的人受伤应由肖彬负责。在现场负责指挥及实际操作的是肖彬,因指挥不当造成的损害应由指挥人负责。肖彬是专业拆卸塔吊的,他和所雇佣的人都具备特种行业从业资格,操作中不注意安全导致受伤应由个人负责。我自己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解晓荣原审辩称,原告受伤应由承揽人肖彬负责赔偿,理由是:1、我与曹岩是委托关系,我是塔吊的所有人,曹岩是按照我的要求找的专业干拆卸塔吊的肖彬,肖彬雇佣原告干的活,原告起诉曹岩错误。2、肖彬与我之间是承揽关系,当时让曹岩找肖彬是因为肖彬是专业干拆卸塔吊的,达成的协议内容是拆卸塔吊并运到相关地点并存放,我没有提供设备、技术、劳力,都是肖彬提供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损害应由其负责。3、原告及杨柏森都是肖彬雇佣的,我只对肖彬说话,原告受伤应找雇主肖彬赔偿。4、我和曹岩均未在现场指挥,如因指挥不当造成伤害应由指挥者负责。5、原告的陈述与实际严重不符,有很多谎言。6、按原告的说法,其受伤是其不按操作规范操作和不注意安全造成的,其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肖彬原审辩称,杨柏森说现场是我指挥、铁丝是我提供的不对,铁丝是工地提供的。我期间受曹岩委托出去找塔吊的存放地点,半个小时后我回去时车都装完了,这期间别人也指挥过。杨柏森认识曹岩,我跟曹岩、杨柏森都在一起干过拆吊活。方才被告曹岩答辩说的不对,当时打电话的时候曹岩也没说需不需要专业的,当时就说拆个吊。当时曹岩问我找谁,我说还找杨师傅吧,当时要1800.00元,后来说都认识,最后给了1500.00元,板车1200.00元,杨师傅的车吊2000.00元,最后合计4700.00元,汽车吊在工地还干了200.00元的零活,汽车吊是2200.00元的活。我们是受雇方,我们是曹岩雇佣的,汽车吊和板车是我帮忙联系的,所以,我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我们没拆完吊的时候,曹岩走了去长春办事了,打电话通知我去梁作成那里领钱。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在双阳一中院内建设双阳一中食堂综合楼的建筑商朴英伦在被告解晓荣处租赁了塔吊,工程完工后,被告解晓荣委托被告曹岩雇佣原告及被告肖彬等人,拆卸被告解晓荣位于双阳一中院内的建筑塔吊。2013年10月28日,被告解晓荣委托被告曹岩找人去双阳一中院内拆卸塔吊,并将塔吊运输到双阳水库场地存放,同日,被告曹岩受托给被告肖彬打电话,让肖彬找几个人拆卸、运输塔吊,同时委托被告肖彬雇佣杨柏森的吊车及运输塔吊的平板车辆,负责吊装、卸载塔吊和运输塔吊到双阳区北环路的塔吊存放场地,各方商定,曹岩向原告满志强、肖彬等四人支付工钱1500.00元,向板车司机支付运输费1200.00元,支付杨柏森吊车费2000.00元(包括工地负责人梁作成另向在工地另干零活的杨柏森支付的200.00元),合计4700.00元。2013年10月29日下午,原告与肖彬等四人受雇在双阳一中拆卸塔吊时,吊车架子散落将原告砸伤致原告在长春骨伤医院住院58天,经诊断,原告开放性小腿多处损伤,右膝关节及小腿挤压碾挫伤、右腘窝部以远不全离断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医院出院诊断中要求原告出院后继续针道换药、消肿、营养神经、接骨等治疗,还需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固定物,视功能恢复情况二期功能重建,定期复查一周一次,全休1个月,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原告出院后支付鉴定费3500.00元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两人护理是60天,一人护理60天,原告需后续治疗费5000.00元。此后,原告遂以自己在被告曹岩、解晓荣雇佣及曹岩指挥作业下受到的伤害为由,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院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岩、解晓荣依法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曹岩、解晓荣共同赔付各种费用271880.65元(不含原告后续手术需支出的费用,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另查明,原告、被告肖彬等四人没有拆卸塔吊的合法施工资质、资格,被告曹岩、解晓荣没有与肖彬签订承揽合同,也没有将拆卸塔吊的事宜向当地负责管理备案的政府行政机关进行备案;被告曹岩受托雇佣原告、被告肖彬等人拆卸塔吊及发生事故后,曹岩没有向原告等人披露实际雇主是委托人解晓荣的信息,先是以雇主是解国辉为由,申请追加被告,后又以雇主是解晓荣为由追加被告,对此解国辉解释其为受侄女解晓荣委托,当时解晓荣不在家,她回来了,由她负责。被告解晓荣予以确认。原告的户籍为榆树市农业户口,但发生事故前已经在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街道杨柳社区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打工收入。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解晓荣是塔吊所有人,在进行塔吊的拆卸中应当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10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及第13条“安装单位应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定期巡查。”的规定,将拆卸建筑塔吊工作承包给具有《塔式起重机拆卸许可证》施工资质单位,拆卸人员还必须具备《特种作业操作上岗证》方可实施拆卸。而被告解晓荣将拆卸塔吊的特种作业雇佣没有合法拆卸塔吊资质、资格的原告满志强、被告肖彬等四人来完成存在严重过错,且在具体拆卸塔吊过程中,被告解晓荣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没有按照操作规程指挥拆卸,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被告解晓荣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没有合法的拆卸塔吊资质、资格却受雇为被告解晓荣进行拆卸塔吊的特种作业,且在提供劳务期间也未尽到自我保护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解晓荣委托被告曹岩将拆卸塔吊的工作雇佣给原告及被告肖彬等四人,解晓荣与曹岩之间形成委托关系,曹岩的雇佣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解晓荣承担。因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对杨柏森的起诉,杨柏森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曹岩在庭审中撤回了对解国辉的追加申请并得到原告认可,故解国辉不承担责任。被告肖彬与原告均是被告曹岩受被告解晓荣委托雇佣的人员,不是原告的雇主,故被告肖彬不承担责任。被告解晓荣关于自己已将拆卸塔吊及运输等工作承包给被告肖彬,即使肖彬没有拆卸塔吊的资质,双方也存在合法承揽合同关系,应由被告肖彬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曹岩与被告解晓荣共同承担雇主责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06376.29元,其中长春骨伤医院95086.69元,有合法票据予以支持,住院外购药6218.60元,无医嘱不予支持,出院后外购用药5071.00元,符合原告现在客观伤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58天(2013年10月29日到12月26日)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护理费15756.48元[2个月(60天)2626.08元/月(居民服务业)1人=5252.16元;2个月(60天)2626.08元/月(居民服务业)2人=10504.3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误工费23634.72元即[9个月(270天)2626.08元/月(居民服务业)1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伤残赔偿金80832.16元即[20208.04元/年(城镇居民)20年20%(9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后续治疗费5000.00元因有鉴定意见书支持,本院予以保护;残疾辅助器具费2650.00元,因原告提供了票据,且属于原告的伤残状况合理使用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805.00元,无合理证据支持,不予保护;精神抚慰金酌情保护15000.00元为宜;鉴定费3500.00元诉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案件代理费7000.00元,在诉求数额合理范围内符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保护;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明确的医嘱或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需要,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后期手术需支出的相关费用,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再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晓荣赔偿原告医药费10015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护理费15756.48元、误工费23634.72元、伤残赔偿金80832.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50.00元、鉴定费35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合计234431.05元中的70%,即16410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解晓荣赔偿原告满志强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案件代理费7000.00元,合计22000.00元,给付时间同上;三、驳回原告满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5.00元,由原告负担1353.00元,由被告解晓荣负担4022.00元,执行时间均同上。宣判后,解晓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解晓荣不承担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解晓荣与满志强、肖彬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解晓荣与肖彬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肖彬与满志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满志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应由其雇主肖彬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0月28日,曹岩受解晓荣委托,找到专门从事拆卸塔吊的肖彬。双方约定:由肖彬将解晓荣位于双阳一中院内施工现场的建筑塔吊进行拆卸,拆卸后存放至双阳水库场地,肖彬完成此项工作内容后,由解晓荣向其支付报酬4700.00元。达成口头协议后,29日,肖彬自行雇佣了汽车吊杨柏森,满志强,货车甲、乙、丙,完成存放场地的寻找,并进入工地展开工作。肖彬将塔吊拆卸后,解晓荣将在该工地出租塔吊费用中的4700.00元全额支付给肖彬。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人虽也受雇于他人,但他不是单纯的出卖劳动力,而是按照合同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没有身份上的约束,在一定程度上,承揽人具有独立性,不受定作人的监督管理。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在工作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所交付的劳动成果并非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解晓荣与肖彬之间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在工作过程中,肖彬具备独立性,不受解晓荣约束。解晓荣只需肖彬交付劳动成果就会向其支付报酬。肖彬作为承揽人,自行雇佣满志强等相关施工方完成拆运塔吊工作,满志强直接为肖彬提供劳务,二人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审判决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就确认了满志强与解晓荣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完全忽略了整个案件中肖彬这个关键因素。无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25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错误的对解晓荣进行了角色定位,掩盖了解晓荣作为定作人的真实身份。二、解晓荣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在定作或选任中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满志强的伤害不是发生在塔吊的拆卸过程中,而是发生在塔吊构件存放过程中。塔吊拆卸需要资格,但塔吊构件存放却不需要。原判认为解晓荣雇佣没有合法拆卸塔吊资格的满志强、肖彬等人从事拆卸塔吊特种作业存在严重过错,这种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事故是发生在塔吊零件运输后卸车存放过程中,满志强及其所从事的工种角色并不需要资质。2、由于肖彬是行业内专门从事拆卸塔吊的,他经常在各个工地承揽拆运塔吊的活儿。出于对其专业和技术的信任,解晓荣及曹岩与肖彬达成口头协议后,肖彬组织施工各方,安全完成塔吊拆卸工作,并顺利运抵存放场地,后了解到在借助汽车吊将塔吊零件自运输车上平移至存放场地过程中因持续下雨,由于肖彬指挥不当,安全意识不强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且满志强操作失误,导致捆绑架子的铁丝断裂,架子散落将满志强砸伤。满志强及肖彬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解晓荣对定作、指示或选任存在过错,故解晓荣对作为肖彬雇员的满志强在工作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依据满志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计算了赔偿数额,但该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写有是依据满志强2012年10月29日受伤情况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故此份鉴定意见书并不能作为满志强2013年10月29日受伤应得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书判令解晓荣给付满志强后续治疗费为5000.00元,同时在判决中论述“原告主张的后期手术需要支出的相关费用,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再行主张”。后续治疗费本已包括了后期手术治疗费等将来发生的费用,法院不应给予满志强要求重复赔偿的权利。满志强二审辩称,一、满志强所受伤害是在拆卸和辅助拆卸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并不是简单的存放。二、满志强与解晓荣直接构成雇佣关系,满志强与肖彬等人是通过曹岩受雇于解晓荣的,并非是肖彬承揽了塔吊的拆卸,在塔吊的拆卸和运输的过程中,均是由解晓荣提供拆卸单位的资质并在承建部门登记备案,解晓荣主张满志强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审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判由解晓荣赔付相应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虽然鉴定属于满志强单方委托做出,但解晓荣在原审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或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另外在鉴定意见中已经考虑到满志强二次手术还需另行支付费用,因此只鉴定出第一次手术所需后续治疗费用5000.00元,原审法院赋予满志强另行主张赔偿的权利并无过错。四、解晓荣与肖彬之间并不能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也不是其主张的定作人,解晓荣通过曹岩雇佣满志强等人进行拆卸和运输塔吊,曹岩的行为是代表解晓荣的行为,故解晓荣与满志强等人是雇佣关系,满志强在为解晓荣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解晓荣有义务进行相应的赔付。五、满志强、肖彬等人受雇解晓荣拆卸塔吊后一直由解晓荣委托的曹岩进行现场管理,并且也是解晓荣委托曹岩向满志强等人支付劳务费用,因此在满志强受伤的过程中解晓荣承担管理责任,也有义务对满志强进行赔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解晓荣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判决。肖彬二审辩称,其不认识解晓荣,只认识曹岩。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解晓荣委托的曹岩,曹岩委托的肖彬,肖彬和满志强就是一块干活的,其与满志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地位是平等的,肖彬需向曹岩汇报工作,请求曹岩的同意。当时干活的机械设备包括吊车和平板车,联系的过程及价格都是先和曹岩沟通,再经过曹岩同意的,因为是曹岩出钱。存放的场地也是曹岩委托肖彬选定的。曹岩二审辩称,曹岩是受解晓荣的委托找肖彬干活的。要求依法判决。第二次二审庭审中,满志强向法庭提交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更正说明一份(加盖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公章),用以证明本案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法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案摘要一节中记载的日期系笔误,实际受伤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解晓荣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按照新的民诉法规定,单位出具证明需要经办人和鉴定中心负责人签字,该更正说明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要求。此外,鉴定中心说出现笔误,应提交满志强自我陈述的记录来加以佐证,否则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任何部分都可以说成是笔误。肖彬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曹岩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更正说明盖有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公章,应为客观真实,形式要件的瑕疵并不影响其证据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次二审庭审中,肖彬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向张某某支付了运费1200.00元。张某某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肖彬给张某某打电话介绍区内倒塔吊的活,一共需3辆车,总价1200.00元,另外两辆车是张某某找的,干完活后,肖彬代他人向张某某支付了运费1200.00元,张某某分别支付给另外两辆板车司机每人350.00元,余下的张某某自己留着了。解晓荣发表质证意见为:张某某做的是伪证,另外两个板车司机在一审的时候已经明确陈述,相同的板车运费都是300.00元,对于运费问题,曹岩和肖彬有通话录音,录音里明确说明了板车每辆的运费是300.00元,曹岩已经对每辆板车为400.00元进行了否定。满志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人陈述无异议,客观的反映出肖彬不是雇主。肖彬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人陈述无异议。曹岩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张某某的证言与原审庭审中另外两位板车司机的陈述相互矛盾,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各方商定,曹岩向原告满志强、肖彬等四人支付工钱1500.00元,向板车司机支付运输费1200.00元,支付杨柏森吊车费2000.00元(包括工地负责人梁作成另向在工地另干零活的杨柏森支付的200.00元),合计4700.00元”、“原告与肖彬等四人受雇在双阳一中拆卸塔吊时,吊车架子散落将原告砸伤”外一致。另查,塔吊构件被运至存放地点长春市双阳区外环水库院内后,满志强在吊车协助下将塔吊构件从板车上移至平地时被滑落的塔吊构件砸伤。本次拆卸塔吊,解晓荣共向肖彬等人支付报酬4700.00元,其中并不包括梁作成另向杨柏森支付的200.00元。再查明,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更正说明对吉津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检案摘要一节中记载的日期予以纠正,纠正后的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本院认为:一、解晓荣对满志强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满志强通过肖彬介绍向解晓荣提供劳务,并由解晓荣支付劳动报酬,可以认定解晓荣与满志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对于解晓荣向肖彬、满志强等四人支付的人工费1500.00元的分配方式,肖彬及满志强均陈述每人应分得300.00元,其余300.00元用于四人的日常生活、工作开销。因肖彬、满志强的陈述一致,故可以认定本次拆卸及运送塔吊作业中肖彬与满志强及其他二人均以自己的劳务获取劳动报酬,肖彬并未通过满志强或其他二人的劳务获取更多的利益,故不能认定肖彬与满志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关于解晓荣支付的1200.00元运费的问题,因该法律关系并非发生在解晓荣与满志强之间,而是发生在解晓荣与板车司机之间,肖彬是否从中获利并不影响解晓荣与满志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且拆卸塔吊作业是一种具有相当危险性的特种作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取得了相应资质的单位才能承揽该项工程,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如仅依据肖彬多获得300.00元运费就认定其承揽了该项工程实属不当。2、解晓荣认为事故发生在塔吊构件存放过程中,而存放塔吊构件不需要资质,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本院认为判断解晓荣是否存在过错应从两个角度考虑:其一、本案拆卸、存放塔吊是一个整体行为,具有不可拆分性,解晓荣雇佣没有相应资质的满志强从事拆卸、存放塔吊工作,即使损害系发生在存放塔吊构件过程中,解晓荣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其二、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解晓荣对满志强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也没有证据证明解晓荣为满志强提供了足够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因解晓荣未尽到对雇员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关于吉津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二审庭审中,解晓荣认为从该鉴定意见书检案摘要中记载的内容“据委托人介绍:2012年10月29日被鉴定人满志强在工地工作时受伤住院。现要求对其……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可以认为本次鉴定并非针对本次事故,故该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更正说明已对鉴定意见书检案摘要中的日期予以更正,更正后的日期与事故发生的日期一致,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此外,解晓荣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赋予满志强要求重复赔偿的权利是不当的。对此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原审判决保护的满志强的后续治疗费5000.00元仅为“行外固定架取出术”所需的医疗费,并不包括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实际损失,故原审判决后期手术需支出的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00元由上诉人解晓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五月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