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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苑洪喜与苏全祥、清河县申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苑洪喜。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全祥。被告清河县申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法定代表人路宗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华俊。被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威县。法定代表人朱跃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威县。负责人张宏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职员。原告苑洪喜诉被告苏全祥、被告王华俊、被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清河县申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洪喜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苏全祥、被告王华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清河县申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洪喜诉称,原告在被告清河县申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报名参加了驾驶员培训。被告苏全祥接到了被告清河县申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让原告去参加考试的通知后,于2014年10月19日由被告苏全祥驾驶冀E×××××小型轿车载原告去邢台参加考试。2014年10月19日10时40分被告苏全祥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华俊驾驶的冀E×××××号轿车在威县腾飞大街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威公交认字(2014)第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全祥、王俊华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冀E×××××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经协商未果,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3,1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全祥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河县申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未答辩。被告王华俊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在此事故中,是苏全祥驾驶冀E×××××小型客车通过交叉路口,没有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我方认为苏全祥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起诉应当提供法律规定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属实的,法院不应支持其有关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单位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有关证据,对于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员证明及和原告之间的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必须是近亲属。营养费应当有医院的医嘱,及有关鉴定部门的鉴定证明。医疗费必须是县级正规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三、我方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我方承担。被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辩称,由于肇事车辆为营运性客车,事故发生时王俊华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习期内的驾驶员不允许驾驶营运性车辆,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商业险不承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0时40分,在威县开放路与腾飞大街交叉口处,苏全祥驾驶冀E×××××号小型客车(载任欣莹和苑红喜)沿威县腾飞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华俊驾驶的冀E×××××轿车(车主为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全祥、王华俊、任欣莹、苑洪喜、张秀群受伤,车辆损坏。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全祥驾驶冀E×××××小型客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形成事故的同等因素,王华俊持实习期驾驶证驾驶冀E×××××号轿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形成事故的同等因素,苏全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王华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苏全祥、王华俊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任欣莹、苑洪喜、张秀群均无责任。原告苑洪喜住院后,先后在威县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左侧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及右耳漏、左侧颞枕部头皮擦伤和右眼外直肌麻痹,原告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7,938元,花费交通费40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商家山护理,原告和其丈夫均系清河县悦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职工,商家山2014年7月至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83元,苑洪喜2014年7月至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全祥付给了原告5,800元。原告提交的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病历的出院医嘱中有“出院后建议继续神经营养治疗,住院饮食休息及营养”的内容。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冀E×××××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3目规定,驾驶人实习期驾驶营运客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闭合性颅脑损伤误工期限为90-180日,颅底骨折有脑脊液漏、未经手术自愈者,误工期限为90日。本院认为,被告清河县申通驾驶员培训学校和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辩论、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苏全祥和王华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华俊系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员,其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华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苑洪喜在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原告的医疗费的数额为37,938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多处受伤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期限酌定为130天,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724元为计算标准,误工费的数额为11,804元,护理时间为22天,以护理人员商家山的月平均工资2,883元为计算标准,护理费的数额为2,114元,营养期限按22天计算,每天为30元,数额为660元,交通费为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1,100元,上述各项共计54,0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00元(为另一伤者任欣莹预留2,500元的赔偿金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交通费14,322元,该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822元,其余32,198元的损失额,根据苏全祥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苏全祥按50%的比例赔偿16,099元,扣减苏全祥已支付的5,800元,苏全祥应再支付给原告10,299元。因王华俊系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对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存在争议,因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故在本案中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问题不予涉及,由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按32,198元的50%赔偿原告16,099元,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争议问题另行解决。被告清河县申通驾驶员培训学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全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苑洪喜10,299元。二、被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苑洪喜16,09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苑洪喜21,822元。四、驳回原告苑洪喜对被告王华俊和被告清河县申通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苏全祥承担150元,由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玉晓审 判 员  范书环人民陪审员  周新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连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