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立民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佘计允与谢汝雄及李孔章、陈凤华、谢汝锋、郑德庚、阳江市江城区食品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佘计允,谢汝雄,李孔章,陈凤华,谢汝锋,郑德庚,阳江市江城区食品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立民申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佘计允,男,195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汝雄,男,194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阳东县。一、二审第三人:李孔章,男,194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一、二审第三人:陈凤华,男,1954年9月9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一、二审第三人:谢汝锋,男,1970年4月7日生,汉族,住阳东县。一、二审第三人:郑德庚,男,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阳东县。一、二审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食品总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花园新乐楼*座*******房。负责人:林进修。再审申请人佘计允因与被申请人谢汝雄及一、二审第三人李孔章、陈凤华、谢汝锋、郑德庚、阳江市江城区食品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佘计允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以庭审笔录及李孔章、佘计允、谢汝雄于2004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认定谢汝雄存在合伙关系,对申请人提供在经营期间共支出了824090元、亏损428090元的证据不予质证和评判显属不当,该判决认定谢汝雄合伙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谢汝雄存在合伙的事实,是根据1996年2月28日谢汝雄、谢汝锋、郑德庚与李孔章、佘计允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00年后谢汝雄与佘计允、李孔章签订的有关《协议书》和《结算书》、谢汝雄、佘计允、李孔章与陈凤华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等证据综合分析作出的,并不是根据个别证据来认定谢汝雄存在合伙关系。二审判决已对本案的相关证据作出了充分的分析和论理,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综上,佘计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佘计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建新审 判 员 黄业俦代理审判员 冯俊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莫蕙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