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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徐建平与吴其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平,吴其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535号原告:徐建平。被告:吴其永。原告徐建平为与被告吴其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2014年12月19日,XXX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了XXX的管辖权异议(后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申请撤回对XXX起诉,已另下裁定)。因吴其永现住地址不详,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其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平起诉称:吴其永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年息20%,于2010年5月18日前归还。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支付利息9万元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吴其永于2009年10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年息20%,利息支付于2011年10月12日止。原告请求判令:1.吴其永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971593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1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1月2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吴其永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971593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1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5月18日借条一张、2009年5月18日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等约定的事实。2.2009年10月13日借条一张、2009年10月13日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借给被告90万元及利息等约定的事实。被告吴其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客观真实,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18日,吴其永向徐建平借款,并出具了《暂借条》,载明:向徐建平暂借人民币100万元,年息20%,计息20万元整。截止日期2010年5月18日。同日,原告将100万元款项打入吴其永账号。2009年10月13日,吴其永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兹向徐建平暂借人民币90万元,年息按20%计,每年结息一次。同日,徐建平将90万元款项打入吴其永账号。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2009年5月18日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1月18日;2009年5月18日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1月12日),但本金190万元分文未还。本案起诉后,XXX于2015年1月22日转让给原告轿车(浙H×××××)一辆,以折抵本案借款本金80万元。至今,吴其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算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971593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其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算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971593元及此后的相应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吴其永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其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徐建平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971593元(利息已至2014年11月21日,此后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年利率20%续算,其中:以1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算至2015年1月21日;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计算)。本案受理费23373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6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其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里春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人民陪审员  俞锦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项 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