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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浩锋与罗嘉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锋,罗嘉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88号原告李浩锋。委托代理人熊云,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嘉妮。原告李浩锋诉被告罗嘉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梁毅强、人民陪审员张静、人民陪审员欧阳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锋的委托代理人熊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嘉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且双方签字确认。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22日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依约还款。经催收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及违约金共34014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23日起计至2015年2月1日为40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借款合同原件、转账记录原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利义务、借款金额、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等,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止,若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还款数额的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指定了银行账户用以收取原告的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3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000元,但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应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六计算,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日止,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嘉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浩锋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650.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嘉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毅强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欧阳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