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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温泉支行与张星、黄春华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温泉支行,张星,黄春华,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陈大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01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温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温泉支行)。负责人赵良志。委托代理人涂晓军,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星。被告黄春华。被告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太敏。被告陈大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行温泉支行与被告张星、黄春华、武汉天安公司、陈大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行温泉支行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星、黄春华、武汉天安公司、陈大宏的银行存款3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温泉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张星、黄春华、武汉天安公司、陈大宏的银行存款3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行温泉支行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熊 伟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