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小菲与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永康市华泰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菲,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永康市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孙志远,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吕志生,黄锦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387号原告:陈小菲。委托代理人:应祖庆、徐喆。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航。被告:永康市华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远。被告:孙志远。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生。被告:吕志生。被告:黄锦云。原告陈小菲与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永康市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孙志远、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吕志生、黄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小菲的委托代理人应祖庆、被告永康市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孙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吕志生、黄锦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原告陈小菲起诉称,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胡全宇借款700万元,借款由被告永康市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孙志远、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吕志生、黄锦云提供连带担保。胡全宇按照约定向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400万元。此后,借款人未还款,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28日,胡全宇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40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书面通知各债务人。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永康市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孙志远、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吕志生、黄锦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吕志生、黄锦云均未作答辩。被告永康市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孙志远答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小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孙志远、吕志生、黄锦云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永康市华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转账凭证三份,用以证明:(1)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约定向胡全宇借款7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2)由被告永康市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孙志远、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吕志生、黄锦云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2)胡全宇通过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00万元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快递回单三份,用以证明:胡全宇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陈小菲并已通知了各被告的事实。被告永康市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孙志远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吕志生、黄锦云未到庭应诉质证,被告永康市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孙志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6日止,该陈述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30日,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胡全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胡全宇借款7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5%;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永康市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孙志远、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吕志生、黄锦云分别在借条担保人落款处加盖公章或签名捺印。2014年4月8日,胡全宇向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350万元。2014年4月25日,胡全宇向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50万元。此后,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6日止。2014年9月28日,胡全宇将上述债务转让给原告陈小菲并向主债务人和担保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2014年8月27日起的利息未支付,被告永康市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孙志远、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吕志生、黄锦云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债权人胡全宇与本案原告陈小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向主债务人、担保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且原告起诉后,本院也已向各被告发送了民事诉状副本,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债权人胡全宇与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现原告自愿将未支付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予准许。原告陈小菲要求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并从2014年8月27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各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孙志远、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吕志生、黄锦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陈小菲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孙志远、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吕志生、黄锦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永康市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孙志远、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吕志生、黄锦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雨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