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执异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海红、李世明与张善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海红,李世明,张善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灌执异字第00013号异议人(案外人):孙海红。申请执行人:李世明。被执行人:张善领。委托代理人孙中梅。异议人孙海红对申请执行人李世明与被执行人张善领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孙海红、申请执行人李世明、被执行人张善领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梅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海红称,张善领与异议人于2012年9月5日按股份出资成立紫金国际项目部,异议人出资75%,张善领出资25%(即实际出资310万元),张善领领走工程款3502500元。而该工程总造价7562万元。紫金国际项目部支出为7900万元。承建的工程实际亏损338万元,按股份协议书,张善领实际应得工程款为225500元(已扣除亏损84.5万元),而张善领从项目部已领走3502500元,已超出其应得部分,张善领已没有工程款,贵院冻结的55.5万元工程款属异议所有,与张善领无关。请求贵院依法解除(2014)灌执字第1452号执行裁定书中的冻结裁定。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明细及借条;2、股份协议书;3、紫金国际工程结算协议书。申请执行人李世明辩称,我与张善领是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与张善领之间的事实我不清楚,但我知道张善领在紫金国际有25%的股份,所以我申请冻结这笔款,不同意解除冻结。被执行人张善领辩称,张善领没有领走那么多工程款,领走过200万元,其他的如果有证据证明领走工程款我承认。经审查,为出资施工连云港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金国际项目)一期工程,2012年9月15日异议人孙海红与被执行人张善领签订《股份协议书》,合同约定:孙海红占75%股份权益,张善领占25%股份权益。根据工程需要双方出资,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需出资为止,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双方按投资股份所得利润款项和财物。合同签订后,孙海红与张善领对紫金国际工程进行投资承建,工程结束后,双方至今对所投资的工程款项未进行结算。另查,2014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4)灌杨商初字第021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张善领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返还原告李世明借款210000元。被告张善领未按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世明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灌执字第14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善领所有的在连云港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金国际项目)工程款222万元中的55.5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异议人孙海红以按股份协议,张善领从项目部已领走的款项,已超出应得部分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冻结裁定。上述事实有:借款明细及借条;股份协议书;紫金国际工程结算协议书;(2014)灌杨民初字第021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本案中,异议人孙海红与被执行人张善领按股份出资承建建筑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异议人孙海红对法院冻结的款项,主张属其所有,并非张善领应得款,其权属产生争议。综上,本案存在权属争议,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海红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长 陈 强执行员 赵海萍执行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昝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