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立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兰州铁路局与方文国、仲永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铁路局,方文国,仲永会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民立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铁路局。法定代表人王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文国,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原审第三人仲永会,男,汉族,47岁。上诉人兰州铁路局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5)瓜民一初字第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裁定认定,原告方文国之妻贾应萍在2013年3月7日突发疾病死亡前在被告兰州铁路局嘉峪关工务段疏勒河养路工区从事食堂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瓜州县,本案应由瓜州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兰州铁路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兰州铁路局以被上诉人之妻贾应萍与其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裁定认定疏勒河是合同履行地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等理由提出上诉。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方文国与上诉人兰州铁路局之间的劳动争议,瓜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瓜劳仲案字(2014)06号仲裁裁决书后,因被上诉人方文国不服(2014)06号仲裁裁决书向瓜州县人民法院起诉,瓜州县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原裁定驳回上诉人兰州铁路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兰州铁路局所提“被上诉人之妻贾应萍与其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裁定认定疏勒河是合同履行地错误”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海审判员 徐 林审判员 丁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伟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