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545号原告赖某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永福。原告赖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凯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才馥担任记录。原告赖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诉称,2009年3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在没有深入了解被告和建立感情的情况下,在被告母亲的多次催促下,双方便于2009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以来,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尤其是被告脾气性格粗暴,常因家庭小事打骂原告。婚后生育有二个小孩,为了小孩,原告忍让被告,但被告始终不肯改变,原告无法再忍受,于2014年9月开始与被告分居,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且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杨某辩称,双方感情好,争吵是有过,是因经济问题和小孩生病的事发生争吵。有错我可以改,且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好,双方没有矛盾经村委会处理过;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及两个小孩的户籍身份信息。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2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只能证实双方没有矛盾经村委会处理过,不能证实双方感情好与坏,此证据只能作为本案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30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在针织厂打工,被告在镇玉柴集团打工。2012年原、被告双方一起在镇做饮食生意,双方平时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事后又和好如初,夫妻双方感情较好。2014年10月,双方因教育孩子的事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随即回娘家,并于同年10月26日外出广东省深圳市沙井打工,被告也到深圳找到原告,劝其回家,但原告坚持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婚后于2010年3月7日生育大儿子杨某胜,2013年1月5日生育二儿子杨某钧。原告于2015年4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交往时间不长,但感情较好,婚前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一起工作生活,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孩子教育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双方只要多加沟通、互相包容、互相理解、互敬互爱,是可以建立起幸福、美满家庭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赖某某已预交25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凯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才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