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4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世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大坝村第十四农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念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大坝村第十四农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4986号原告郭世念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郭世念,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黄文美(系郭世念之妻),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吕俊斌,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大坝村第十四农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大坝村14组。委托代理人胡先其,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郭世念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郭世念农户)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大坝村第十四农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坝村十四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念农户的委托代理人黄文美、吕俊斌,被告大坝村十四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先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世念农户诉称,1997年郭世念农户在大坝村十四社承包了二份土地,承包期限从1997年9月30日至2027年9月30日止,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11月大坝村十四社的土地被国家征收,获得国家支付的征地补偿款。大坝村十四社制定的分配方案确定每份承包地补偿43000元。大坝村十四社在发放补偿款时仅认可郭世念农户享有一份土地的补偿款,认为另一份土地补偿款有争议而拒不发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大坝村十四社支付原告郭世念农户土地补偿款43000元。被告大坝村十四社辩称,我社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以1997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土地份数为基础,每份土地的补偿款为43000元。1997年我社分包土地时,郭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下共有5人,即郭某甲、李永秀、郭世念、郭世光、郭世川,该户共分了六份土地。我社已经向郭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支付了五份土地的补偿款,还有一份土地的补偿款因无法确定归属,故暂时没有发放。经审理查明,郭某甲与李永秀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郭世念、郭世光、郭世川、郭世元、郭世兰5个子女。1997年土地承包时,郭某甲、李永秀、郭世念、郭世光、郭世川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在大坝村十四社承包了六份土地(因郭世念、郭世光、郭世川当时未结婚,故大坝村十四社给郭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预留了一份机动地),共计4.74亩,承包期限从1997年9月30日至2027年9月30日,承包经营户代表为郭某甲,郭某甲已于1999年死亡。2005年郭世念与社长郭某乙(2013年12月31日死亡)签订《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郭世念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在大坝村十四社承包了1.975亩土地,承包期限从1997年9月30日至2027年9月30日,承包户内人员为郭世念一人;2005年郭世光与社长郭某乙签订《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郭世光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在大坝村十四社承包了1.185亩土地,承包期限从1997年9月30日至2027年9月30日,承包户内人员为郭世光一人;2005年郭世川与社长郭某乙签订《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郭世川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在大坝村十四社承包了2.84亩土地,承包期限从1997年9月30日至2027年9月30日,承包户内人员为郭世川、余时珍、刘桂熙三人,承包经营户代表为郭世川。2013年9月,大坝村十四社的全部土地被国家征收,获得了国家支付的征地补偿款,并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了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确定以1997年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土地份数为基础,并确定一份承包地分配补偿款43000元。按照上述分配方案,大坝村十四社已发放给李永秀二份土地的补偿款,发放给郭世念、郭世光、郭世川各一份土地的补偿款,尚有一份机动地的补偿款因归属有争议未发放。庭审中,证人郭先维陈述郭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于1997年承包了六份土地,承包户内人员为郭某甲、李永秀、郭世念、郭世光、郭世川五人,郭某甲去世后,社长郭某乙将郭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地进行了重新划分,将一份机动地分给了郭世念。庭审中,郭世念农户陈述其请求的土地补偿款43000元为郭某甲农村承包经户下的一份机动地的补偿款,因为该机动地已经由郭世念农户承包,故应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郭世念农户。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大坝村十四社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大坝村十四社土地资金分配表、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大坝村十四社按照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已发放给李永秀二份土地的补偿款,发放给郭世念、郭世光、郭世川各一份土地的补偿款,虽然尚有一份机动地的补偿款未发放,但郭世念农户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承包了该份机动地,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世念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元,由原告郭世念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