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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丛×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73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丛×,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7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丛×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Q9××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天雅服装城门前,与袁堃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4mg/100ml,被告人丛×于2015年3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查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时,被告人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故判决:被告人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丛×上诉提出,其系主动报警,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丛×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丛×所提其系主动报警,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在案证据显示,其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对方报警,丛×并未主动报警,且不配合到场民警工作;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其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丛×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硕审 判 员  李慧文代理审判员  刘克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珅珅 来源:百度“”